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反訴原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紹同
反訴被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新臺幣( 下同)93,1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8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給付7,721元,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是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6, 520元(計算式:7,721x12x10=926,520),故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顯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 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