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李紹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秉宏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過世, 被繼承人李秉宏過世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母親即 被告在世,故其繼承人僅有兩造。原告曾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家繼訴 字第73號判決,原告於上開訴訟中,就「編號29-31遺產」 即被繼承人李秉宏持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6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及第272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部分(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 ),主張由原告補償取得時,曾向被告主動說明「願負擔系 爭房地之全部房貸,並於找補金額中逕行扣除
,而因此取得該等遺產全部」等語,然因斯時兩造間因有其 他訴訟正在進行,導致兩造間無法完成如此分割協議,而最 終僅有於上開遺產分割之訴中,扣除原告曾為被告負擔之房 貸,即予以判決分割。
㈡兩造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係由兩造當然繼承,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平均分攤,而原告已於110年6月28日繳納系爭 房地110年6月(即第25期)之貸款本息計26,243元,則依被 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計13,122元(計算式:26,243÷2=13,122 ,以下之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 繳納系爭房地110年7月份(即第26期)之貸款本息計26,243 元,110年8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8月份(即第27期)之
貸款本息計26,217元,110年9月27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9月 份(即第28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110年10月27日繳 納系爭房地110年10月份(即第29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 元,故自26期至29期,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共計10 4,894元(計算式:26,243+26,217+26,217+26,217=104,894 ),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 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52,447元(計算式:104,894÷2=52 ,447),原告於110年11月8日繳納系爭房屋110年地價稅計1 57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 墊付之110年地價稅計79元(計算式:157÷2=79),加計上 述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52,447元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金額共計52,526元(計算式:79+52,44 7=52,526);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繳納系爭房地110年11月 份(即第30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依應繼分為二分之 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計13,109元(計算式:26,217÷2=13,109),原告於110年11 月29日繳納系爭房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計2,624元, 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 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2元(計算式:2,624÷2=1,312), 加計上述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09元 後,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金額共計14,421元(計算 式:1,312+13,109=14,421);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繳納系 爭房地110年12月份(即第31期)之貸款本息計26,217元, 依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 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13,109元(計算式:26,217÷2=13,109 ),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計93,178元( 計算式:13,122+52,526+14,421+13,109=93,178)。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原告本就持有二分之一,被告與原告乃 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故被告應負擔金額為四分之一 ,而非原告所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於設定抵押 權後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於原告,但抵押權仍存在 於系爭房地之全部,若因此而謂原告僅取得所有權而不必負 擔任何債務,有違公平之原則,原告受贈取得二分之一所有 權,雖抵押權未作變更,原告仍應先行負擔二分之一房貸後 ,另二分之一房貸始為被繼承人債務由原、被告平均分單, 即被告負擔系爭房貸四分之一始為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秉宏前於108年5月30日過
世,其繼承人僅有兩造;原告曾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並經士 林地院以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於上開訴訟中, 就系爭房地之遺產部分(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主張由 原告單獨取得,而補償被告款項,嗣法院於補償金額扣除原 告為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及稅捐等費用,即予以判決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秉宏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士林地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3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款93,17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㈡經查,系爭房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李 秉宏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訂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3-291頁),而系爭 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之要保人亦為被繼承人李秉宏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 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是因系爭 房地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 約所生之債務,係由兩造繼承,且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 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原告所代墊款項之二 分之一為93,1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二分 之一部分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93,178元,洵屬有 據。被告辯稱其僅應負擔四分之一金額云云,並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78元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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