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魏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逸
仙路口,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謝孟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0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得鑫汽車有限公司與華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
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起駛未注意其他
車輛所致,被告當時駕車沿忠孝東路4段要過逸仙路右轉進
入下一個巷子,有打方向燈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
車輛沿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第3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同路同
向第4車道路邊暫停,至肇事處,系爭車輛向左行駛時,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是本件事
故因系爭車輛載客完欲起步行駛,於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左
側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行駛
,惟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
車輛先行而生事故,是系爭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車輛為行駛中車輛
,對於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起駛之系爭車輛無從防範,無肇事
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29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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