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1年度,167號
TPEV,111,北保險簡,167,2022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傅德盛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蔡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傅 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20萬6,54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傅德盛對被 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於111年8月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萬6,547元 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傅德盛有29萬7,776元之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4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年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722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1年間持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現存之保險契約強制 執行,經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22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傅德盛在29萬 7,776元,㈠及其中19萬0,93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及其中5萬6,066元自 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㈢及其中3萬5,1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及其中1萬5 ,648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387元之範圍內收取 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 詎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傅 德盛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8月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20萬6,547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因系爭執行命令而生終止之效 力,且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發生得領取解約金之法定事由,被 告傅德盛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因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如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傅德盛 所投保之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進行強制換價程序,亦 應係針對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請求權,而非保單價值 準備金請求權。又倘鈞院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然依保險法 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可知 ,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 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 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是 保險人於保險法所定原因是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始 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另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性質上係保險人依法據 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 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



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顯見人壽保險之 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再者,被告傅德盛以自身為被保險人自起保日 即86年8月2日迄今,足見被告傅德盛並非因躲避債務而故意 投保,且倘系爭保險契約遭強制執行,因被告傅德盛年齡因 素,自無從再以相同費率訂立壽險契約,或因其體況變化而 不具投保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傅德盛有系爭債權存在,並經臺南地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1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現存之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1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傅德盛在29萬7,776 元,㈠及其中19萬0,93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及其中5萬6,066元自9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 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及其中3萬5,130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及其中1萬5,648 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2,387元之範圍內收取被告 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詎被 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8月10日 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系爭扣押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傅德盛對於被告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1年8月10日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是被告傅德盛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時,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爭執攸 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對原告之 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 保險契約截至111年8月4日止有20萬6,547元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是否有據?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 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 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 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 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 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 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 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 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 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 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 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 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 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 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 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 ,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 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 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



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查參 諸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自承被告傅德盛向其投保之系爭 保險契約,截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4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萬6,547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衡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 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傅德盛預繳保 費之積存,為被告傅德盛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被告中國 人壽保險公司所享有實質上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1 年8月4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萬6,547元存在,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傅德盛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 系爭保險契約至111年8月4日止,有20萬6,547元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至111年8月4日(新臺幣) 1 00000000 傅德盛 20萬6,547元

1/1頁


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