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 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麗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其為被告陳麗玲之債權人,陳麗玲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就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4,094元存在 ,為被告中國人壽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原告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玲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新竹商銀)債務未清償,新竹商銀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大傲 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公司),大傲公司又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就被告陳麗玲對被告中國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 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天字第76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於同年1月30日送達中國人壽,中國人壽竟聲明 異議,但陳麗玲向中國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30 日有294,09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債務人陳麗玲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詎被告中國人 壽仍不同意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麗玲於109年1月 30日對被告中國人壽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294,094元存在。
二、被告中國人壽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 金,要保人除經由解約取得解約金請求權外,不得逕向保險 公司請求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 一身專屬性,他人不得代位終止。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 人之責任財產,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麗 玲終止,陳麗玲對中國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且陳麗玲目前並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扣押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麗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聲請就陳麗玲對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22日以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陳麗玲收取對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中國人壽對債務人陳麗玲清償; 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中國人壽,被告中國 人壽於同年2月5日以被告陳麗玲對被告中國人壽並無已得請 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
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 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 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 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 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 ,可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 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資金,乃保險人得運用但限定其使用目 的之資產,並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從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 規定保險人應將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解約金,益足認保 險人所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之債 權。另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復分別規定保險 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或返還於應得者之情形, 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 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事, 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 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 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 向保險人為請求甚明。
㈢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 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 上限標準,及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金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 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 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 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前述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 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 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益徵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 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㈣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者」情形時,其所謂應得之人,除有特約外 ,原則上固為要保人,但於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所定「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年以上者」之情形 時,該所謂應得之人,則係指要保人以外之人。足見保險人 於上開事由發生時,係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而非當然付與「要保人」。準此,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無權利並非業已確定,自難遽認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實質之權利。
㈤另依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雖應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惟係以保險契約經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為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保險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 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自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保險人如未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即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外 ,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固亦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分之3,然基於同上理由,保險人雖應返還解約金予要保人 ,惟係以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為 前提,亦即於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 給付解約金之責任,同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要保人如未向 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要保人對保險人 自無所謂解約金債權存在至明。
㈥本件以被告陳麗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為死亡、殘 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單條款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系爭保險契約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時起迄今,均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 定被告中國人壽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事由, 要保人陳麗玲亦無向被告中國人壽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執行法院於109年1月22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 其內容僅禁止陳麗玲在原告聲請執行金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中國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中 國人壽亦不得對陳麗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 未有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扣押命令 僅具禁止陳麗玲收取財產或為處分之效果,並不生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中國 人壽時,被告中國人壽對被告陳麗玲並無應返還或給付依保 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被告陳麗玲對被告
中國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存在可言。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陳麗玲於109年1月30日對被告中國人壽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294,094元存在,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麗玲於109年1月30日對被告中國人壽 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94,094元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中國人壽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即109年1月3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新臺幣)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3月1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試算金額 1 Z000000000 松柏333終身保險 陳麗玲 74年11月 12日 260,378元 (見本院卷第 172頁) 294,094元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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