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大偉
被 告 黃慶昌
陳威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郁玉美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清晨因呼吸急促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治療,於同日下午2時許轉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為郁玉美進行心導管手術,但被告一再
拖延,且自郁玉美入院至翌日上午10時許,從未開立心律不
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利全錠)及
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供郁玉美使用,導致郁玉美錯
失心律不整治療時間10小時,致心臟衰竭問題更加嚴重。又
郁玉美肌酸肝指數偏低,本無須進行腎臟透析,詎被告竟使
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腎臟透析,因鉀
離子過高,致心臟停止跳動,原本應做CPR急救,使郁玉美
恢復心跳,然被告黃慶昌僅做CPR八分鐘即停止,在場總醫
師要續做CPR時,被告黃慶昌卻表示無須再為急救,致郁玉
美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
告所為顯有重大醫療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病患郁玉美就醫時高齡93歲,過去病史包括
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衰竭、高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及失智
症。其冠狀動脈心臟病為嚴重多條血管病變,於三條主要冠
狀動脈皆有高度狹窄,由心臟科高憲立醫師於99年6月17日
、105年6月16日進行過2次心導管手術處理左前降枝病灶,
手術成功無併發症而於術後次日出院,於106年7月28日最後
一次回診後即未再持續追蹤治療。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
上午因胸痛氣促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家屬表示郁玉美已違
反醫囑自行停用利尿劑,經抽血檢查發現郁玉美有急性心肌
損傷、心衰竭等狀況。嗣於上午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郁玉
美有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局部心室壁收縮功能異常,可能
為其冠狀動脈心臟病導致左心室收縮功能不全,且胸部X光
攝影顯示郁玉美有心臟擴大、雙側肺門擴大及兩側肺浸潤,
並有肺部積水現象且可能合併感染。急診醫師因而做出診斷
認為其為急性心衰竭惡化、疑似非ST節段上升型急性心肌梗
塞及疑似肺炎,故臺大醫院急診安排於同日下午入臺大醫院
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就診。郁玉美轉入加護病房後,加護病房
醫師依照醫療常規給予相關藥物與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但
郁玉美仍多次出現血氧偏低狀況,故加護病房醫師與家屬討
論是否需插管,以及可能使用氣切手術與長期使用呼吸器。
而加護病房醫師給予郁玉美利尿劑後,胸部X光攝影顯示其
肺部積水問題已經改善,於同年11月3日減少給予利尿劑,
並於次日開始進行呼吸訓練,逐日減少呼吸器使用時間。其
家屬雖曾表達進行心導管手術需求,惟考量郁玉美呼吸功能
仍不穩定,手術風險過高,已向家屬說明待郁玉美病況穩定
後才適合進行心導管手術。嗣因郁玉美在呼吸訓練過程中,
出現氣促現象並有腎功能惡化,經照會腎臟科醫師後,腎臟
科醫師建議在不惡化病患心衰竭情況下,給予體液補充。加
護病房醫師因此暫停呼吸訓練並給予全時非侵襲性正壓呼吸
器,以減輕其心臟負擔及緩解呼吸窘迫,並停止可能影響腎
功能藥物。郁玉美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在使用非侵襲性正
壓呼吸器仍出現呼吸窘迫,血壓不穩定而呈現休克現象,經
醫師給予升壓劑維持血壓穩定,抽血檢查後發現其白血球數
值升高,發炎指數升高,醫師懷疑有感染問題,導致敗血症
,故給予抗生素治療。經與家屬討論後,家屬仍希望積極治
療,故在家屬同意下對病患置入氣管內管使用侵襲性呼吸器
,並開始血液透析以維持其酸鹼與電解質平衡。然郁玉美於
同年11月12日晚間開始血壓降低,雖醫師給予升壓劑後仍未
改善,經加護病房人員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短暫恢復自發性血液循環,但隨即於晚間7時28分
許出現無脈性心電氣活動,經醫療人員急救30分鐘後,於同
日晚間8時5分許宣布去世。是被告醫師於病患進入加護病房
後,即給予各項藥物與處置,對病患進行照顧與治療,並會
診曾為病患進行心導管手術的高憲立醫師後,依照高醫師建
議先行控制病患病情再考量是否施作心導管手術。被告所採
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錯誤,更無原告指訴之
過失行為至明,而本件病患郁玉美因心衰竭惡化不幸去世,
與被告各項醫療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母郁玉美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5時35分許,因有胸痛
氣促問題至臺大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下午入臺大醫院心臟內
科加護病房住院,被告陳威霖為107年10月臺大醫院心臟內
科加護病房日班住院醫師,被告黃慶昌為107年10月臺大醫
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嗣郁玉美於同年11月12日晚
間因血壓降低,經醫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大
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死亡等情,有郁玉美之病歷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而依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1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
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
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
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
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
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
,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
,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威霖
、黃慶昌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郁玉美死亡,
令其等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
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威霖、黃慶昌對郁玉美為醫療行為時,未
給予心律不整(藥名:臟得樂)、降低心臟速率(藥名:達
利全錠)及高血壓(藥名:脈優)等藥品,延誤郁玉美接受
心導管手術,並於肌酸肝指數偏低,無須進行腎臟透析時,
讓郁玉美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接受腎臟透析,因
鉀離子過高,致心臟停止跳動,應做CPR急救,被告黃慶昌
僅做CPR8分鐘即停止,並表示無須再為急救,致郁玉美於10
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因心臟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之醫
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
醫療常規為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2日函覆應提供完
整之病歷及卷證資料,因缺乏郁玉美於107年間心血管疾病
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原告所述之臟得
樂、達利全錠、脈優等用藥紀錄,為釐清待鑑定之爭點,須
附使用上開三種藥物之相關病歷資料(卷第191-192頁)。
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相關用藥紀錄到院俾利後續鑑定(卷第
193、229頁),原告雖提出門診紀錄單,但其門診紀錄單之
最後一張慢性處方箋有效日期為107年1月5日(卷第527頁)
,距107年10月31日已超過9個月,於此期間,郁玉美是否有
使用上開三種藥物,尚屬不明,則無從送請鑑定。
3、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醫療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調取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11號偵查卷查明無訛,即難認被告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醫療行為,則被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
療過失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