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訴字第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蘭英
兼訴訟代理人 劉秋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奧立維國際有限公司
歐多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5 分在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院卷第 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見,提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各 該還款時,所欲抵充之個別具體債務(如抵充那一筆借款或 那一張票款之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原告即反訴被 告訴代取執陳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應於收受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上述補正 狀後10內,具狀就該狀表示意見;或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就本院卷第357頁附表1-2所示還款紀錄,依所主張之約定 利率,提出計算各該還款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可以抵充之 約定利息或本金之補正狀,並逕寄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取執 陳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代若未遵期提出,本院將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規定,逕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依本裁定所補 正之內容,做為判決認定的基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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