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8422號
TPEV,110,北簡,84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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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2號
原 告 李肇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神明金義順(即金義神明會即祭祀公業金義順)

特別代理人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 更或追加,除有同條項第2至7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第2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 之,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及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9日 進行工程,打掉系爭131號、132號房屋之共同壁,致系爭13 1號房屋共同壁牆面遭雨水滲入漏水,及造成系爭131號房屋 之石棉瓦屋頂塌陷毀損,爰依法請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 賠償共同壁牆面及屋頂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5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包含屋頂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 繕,就造成原告房屋損壞部分施行檢查鑑定及修繕費用由被 告負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 )。嗣於111年6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及擴張聲明第2項 為:㈠被告應給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內或使用必要之方法進行修繕,修復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至無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7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有民事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再於111年 11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㈠ 被告應於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如附件( 即本裁定附件甲)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 許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並使用被告所有即門牌號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之屋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 。
㈡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9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另就訴之聲明增列「 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其占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而提出系爭追加之訴及其事 實理由,該追加之訴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自109年3月29日 施作133號房屋2樓工程時起,即將其133號房屋所懸掛招牌 之屋簷占用原告131號房屋外牆,亦將鐵皮釘於原告131號房 屋之2樓牆面,侵害原告對131號房屋牆面之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29日起至除去占用131號房屋牆面日止 ,按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開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蓋被告109年3月29日施工後拆除 共同壁並同時占用原告131號房屋牆面,訴訟及證據資料具 有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47、351頁),原告嗣於111年9月21日方當庭具



狀陳報佔用牆面範圍並更正追加之訴之聲明為:「三、被告 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如附圖(即本裁定附件A )所示占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85頁),後於1 11年11月8日當庭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追加之訴之聲 明為:「三、被告應自109年3月29日起,至被告除去如附件 一(即本裁定附件B)所示其佔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外牆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35、137-138頁)。」。惟查,原告原訴係主張因被告拆 除共同壁致有漏水、石棉瓦屋頂受損,故請求被告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賠償共同壁牆面及屋頂修繕費用,而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則是請求占用牆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 事實顯然有別,故顯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前者著重在被告有無拆除原告所稱共同壁之行為、有 無造成漏水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以及損 害賠償之計算等,後者則著重在被告有無占用牆面之情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認定及計算等,兩者在基礎事實 、主要爭點、調查方式均顯有差別,要無從遽認追加之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是追加之訴 顯無從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起 訴前本當已知悉所稱占用牆面之事,卻遲於111年6月9日始 提出訴之追加,嗣於111年9月21日當庭具狀更正追加之訴之 聲明,再於111年11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追加之 訴之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況被告 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11、77、99、135頁)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 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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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