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84號
原 告 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吳憶頵
江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請求 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00巷○○○00弄0號編號2 0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該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㈠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按月到期日 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次變更後,最末請求:㈠被告二 人應連帶給付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給付80,085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啓明、李懿哲等共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
1至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09年2 月間與李啓明等洽談承租系爭不動產事宜,後由李啓明代表 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訂租約,允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經營套 房出租。原告自109年2月起請求被告吳憶頵等多名裝潢及水 電工人協助系爭不動產之施工裝潢。詎被告吳憶頵在施工完 成後,於109年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並與被 告江雅琳一同搬進系爭房屋。原告負責人林忠賢與被告吳憶 頵為舊識,其於同年6月知悉此事後,多次請求被告搬遷未 果。被告二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0年11 月底,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共受有425,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之套房出租生意,委由訴外人李伊雯負 責處理,被告吳憶頵於施工期間表示有朋友欲承租而其願意 協助,原告乃同意由其協助簽約,並於收取訂金、押金及管 理費等款項後轉交原告。詎被告二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 ,竟將所收款項挪為私用,未交付原告,並告知租客匯款至 被告江雅琳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共計80,08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給付80,08 5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乃係由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林忠賢、李伊雯各 依比例出資而共同成立名為「鑽石新宿」之合夥事業,僅 因對外招租及開立發票之便,於l09年5月林忠賢設立原告 公司後,改以原告公司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是系爭 房屋之承租及使用收益於合夥利潤分配或合夥財產清算完 結前,屬吳憶頵、林忠賢及李伊雯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 公司非「鑽石新宿」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對被告二人提 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訴外人李伊雯、林忠賢與被告吳憶頵議定以合夥(合作) 方式,各出資50萬元,由吳憶頵以個人名義出面承租系爭 不動產,並負責籌組工班將該不動產整修裝潢成22間套房 及2間店面後,以「鑽石新宿」名稱對外招租,收取租金 利益。因吳憶頵負責統包修繕工程並現場監工,為免被告 夫妻二人南北舟車不便,遂約定由被告夫妻偕同小孩一起 入住系爭房屋,俾利吳憶頵現場管理房客及硬體設備。又 吳憶頵先於l09年1月間與李啓明簽訂6個月租賃契約,復
於裝修完成後之同年7月間與李啓明簽訂2年租賃契約。嗣 因裝修工程費用龐大,李伊雯、林忠賢與吳憶頵三人議定 以工程包商發票之監督付款方式,以林忠賢擔任負責人之 偉吉開發農貿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辦 貸款730萬元,以支付吳憶頵所統籌之施作包商「樺申企 業社」工程款;且為配合銀行申貸要求,吳憶頵與李啓明 簽訂5年期之長租約,此長租約於申貸時併送銀行審核。 詎於l09年8月系爭不動產全部整修完竣並開始對外招租後 ,林忠賢竟毀諾,將出租所得據為己有,拒不分潤,並將 前述銀行貸款中飽私囊,推諉不給付吳憶頵及施作包商, 致吳憶頵個人負擔工程費用超過600萬餘元。(三)原告負責人林忠賢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 出竊佔等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l0年度偵字第233 56號、26616號、29116號、32425號、32426號、32427號 、32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並認定 :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吳憶頵、林忠賢與李伊雯共同合 夥經營,僅係以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房客 訂約,且3人間就合夥款項帳目不清,實屬民事合夥糾紛 ,故於合夥人間尚未結清帳款前,被告吳憶頵對系爭不動 產之設備、管理及出租亦有權利,而系爭不動產2樓之「2 08號」套房亦係合夥人林忠賢同意被告使用,亦非竊佔行 為等詞。是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林忠 賢、李伊雯共同合夥承租、經營,僅係以原告名義與房客 訂約,系爭房屋亦屬合夥財產之一,被告有權使用,原告 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給付不當得利租金。又被告吳憶 頵基於合夥人之地位,有權收取房客之訂金、押金或租金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僅因目前 合夥收支帳目不清,合夥人等產生糾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李啓明、李 懿哲等共有,李啓明代表全體共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被告
二人未經允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則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主張 之事實,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至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合夥財 產,原告是否為合夥人之一,乃係審判之結果,要非當事 人適格之問題。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25,000元;且被告二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訂金、押金等款項共計80,085元,並挪為己用,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李啓明、李懿哲等人所共有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採信。 2.被告抗辯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所營之出租事業 為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林忠賢、李伊雯之合夥事業,而 合夥財產為渠等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收取訂金、押金等款項,且原告並非合夥人, 無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被證 1至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工程承攬契約書1件及系爭 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8頁 ),暨舉證人張文欽到庭作證。而觀諸被證1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6 個月);被證2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8
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2年期);被證4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5年期 ),以及被證3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當事人為偉吉開 發農貿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忠賢)、樺申企業社(負 責人為張文欽),工程地點為系爭不動產等節,堪認被 告吳憶頵先與李啓明簽訂6個月租賃契約,再簽訂2年租 賃契約,後由林忠賢擔任負責人之偉吉開發農貿有限公 司與樺申企業社簽訂上述工程承攬契約書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由吳憶頵與李啓明另簽訂5年租賃契約,併送銀 行審核。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張文欽於本院11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是樺申企業社老闆,負責 鐡工,是吳憶頵找伊去施作工程。吳憶頵及林忠賢有跟 伊說過他們及李伊雯3人是合夥關係,伊除向吳憶頵請 領工程款,亦曾向李伊雯請領工程款。林忠賢有以本件 工程案叫伊去台灣中小企銀領貸款出來要支付所有工程 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足見被告抗辯 其與訴外人林忠賢、李伊雯共同出資以系爭不動產(含 系爭房屋)經營套房出租之合夥事業,洵堪憑採。至原 告固否認該2年期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該6個月、2 年期及5年期之租賃契約書上均有李啓明之簽名,而李 啓明於系爭偵查案件亦到庭證述其確有與吳憶頵簽訂租 賃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復參酌上述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及5年期租賃契約書以配合銀行貸款之 事,堪信該等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3.又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林忠賢、李伊雯 共同合夥經營之事實,為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所不爭。 依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惟證人李啟明於 109年5月6日被告吳憶頵與告訴人品逸公司發生糾紛時 ,曾至本案不動產,並稱:他們3個是股東,被告吳憶 頵在現場,他是其中一個股東,伊租給他們3個,租的 時候說3人合夥,現在他們不合就這樣搞的亂七八糟等 語,有當日現場錄音暨譯文可佐」、「又觀之被告吳憶 頵、證人林忠賢、李伊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證人林忠 賢稱『大欣(即被告吳憶頵),你是偉吉物業(即告訴人偉 吉公司)的房東,麻煩你簽一份租約給偉吉物業,全部 租約的問題,合理化』,被告吳憶頵稱『就直接用偉吉物 業,上面訂一張我的名片就好了,我現在都這樣做』等 語;被告吳憶頵曾與證人李啟明,就本案不動產簽立長 期租賃契約;被告吳憶頵、證人林忠賢間之對話紀錄, 證人林忠賢稱『你代墊的錢、還沒給工程的錢、再幫你
補過去、101房33090、303房15288』等語,有租賃契約 、3人群組、被告吳憶頵及證人林忠賢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為證。是被告吳憶頵、證人林忠賢、李伊雯間合夥 款項顯然互有欠款,尚有帳目不清之處,究竟應由何人 收受租金?被告吳憶頵收受部分款項是否用於抵債?是 否因便宜行事,始以告訴人偉吉公司之名義與房客簽約 ?均有疑義,被告吳憶頵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實 屬民事合夥糾紛…」(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 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經營確為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 林忠賢、李伊雯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4.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證1、2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舉證人李 伊雯到庭作證。惟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 吳憶頵、林忠賢等合夥人係為將全部租約合理化,始改 以原告公司名義簽訂原證1之租約。另證人李伊雯雖到 庭證述:伊等並未同意吳憶頵加入合夥事業等語,惟證 人亦證述:吳憶頵有向伊表示要合夥,伊也有收受吳憶 頵所交付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而證人 就所收取之50萬元無法清楚說明除供合夥之用外,究係 供為何用,自難以證人證詞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5.綜上,被告吳憶頵及訴外人林忠賢、李伊雯互約出資以 共同經營系爭不動產(含系爭房屋)之出租事業,是該 出租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而合夥成立後, 凡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同,故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 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425, 000元,要非有據。
6.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0,085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款項 乃上述套房出租事業收入,依上開說明,為合夥人全體 (即吳憶頵、林忠賢、李伊雯)之公同共同,原告並非 合夥人,系爭款項並非原告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80,085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 應給付80,085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至原告固請求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查明被告吳憶頵是否 有以原告出租套房予房客收取租金而檢舉原告涉嫌逃漏稅, 致原告及李啓明因此遭補稅之事實,以證明被告吳憶頵已自 認地主李啓明與原告及房客間方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第頁371),惟查被告吳憶頵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林忠賢等存有上述合夥糾紛,縱認吳憶頵有檢舉事實, 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夥事業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房號及房客姓名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106號房客蔡綠麒 訂金5,000元、租金10,445元,共計15,445元 2 107號房客井田輝男 訂金10,000元 3 202號房客林玉珛 押金30,000元 4 301號房客蔡詠淇 租金13,000元 5 306號房客王宇和 租金11,640元 以上合計8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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