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7670號
TPEV,110,北簡,1767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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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韋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
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辯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合作協議書應負擔債務之擔保,
並提起反訴依合作協議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23,212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經核本件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在人力銀行網站
上找尋工作,並於109年3月任職於珂珂瑪北區管理中心,擔
任娃娃機管理人員,詎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強迫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保證票,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嗣原告
於110年3月底離職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24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但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不得收取保證金
之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稱:被告從事經營選物販賣機,兩造於109
年3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開始合作,約定由被告提供選物販
賣機及內裝之貨品,原告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
款、機台整理等相關事項,每月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計算盈
虧後分配利潤,每月收支金額計算表皆經原告確認。原告經
選物販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
元,為避免原告日後虧損日益擴大,甚至無力依合作協議書
負擔虧損,導致被告提供大量貨品後血本無歸,原告乃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原告於109年4月至7月每月皆向被告拿取10萬至20多萬
元價值之貨品,但每月幾乎皆虧損,縱使該月有獲利亦僅數
千元,顯然無法依合作協議書返還被告貨款,因原告拿取大
量貨品之價值與獲利顯不相當,故原告顯有可能違反合作協
議書第4條之約定未將被告提供之貨品擺放於選物販賣機
,而係私自將貨品變賣做無本生意,再向被告主張經營選物
販賣機虧損。反訴被告至110年4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毛
利累計虧損總金額514,033元(計算式:「B總營收」-「C機
台租金」-「D總取貨+返貨」=毛利額),兩造合作期間產生
之虧損,因已超過1萬元,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
由反訴被告全額負擔,與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
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機台折價福利」7,760元、「首次課程
獎勵」-1,000元、「油資補貼」30,700元、「標準制承攬費
用」178,960元、「標準制額外津貼」11,000元等各項報酬
總金額227,420元進行抵銷後,加上反訴原告預先給付反訴
被告之各項報酬金額113,600元,再加上反訴被告積欠未結
之貨款22,999元,兩造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結算反訴被告應
清償反訴原告之欠款為423,212元,為此依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3,212元等語。並聲明:㈠
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於109年6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及指印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 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又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固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然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主 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強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 ,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再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且經原告 於109年6月16日簽名其上之分潤表觀之,其上記載「未領餘 額」-77,118元、「累積水庫貨款尚未結金額」-22,999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兩者合計金額為100,117元,此金額



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原告經營選物販 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元,為避 免原告日後虧損日益擴大,甚至無力依合作協議書負擔虧損 ,導致被告提供大量貨品後血本無歸,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另原告雖主張:依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雇主不得收取保證金之規定,系 爭本票為無效云云,但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而原告提出之COCOMEN珂珂瑪北區管理中心公司介紹、工作 機會列表、記載聯絡人係翁小姐之公司通知內容、原告與第 三人(照片係女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規範 、指定檯型SOP、機檯初接手檢查與調整事項等件(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77至187頁),其上均未記載兩造間有僱 傭契約存在,且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自 無從認定被告係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3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 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而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原告自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開始 合作,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選物販賣機及內裝之貨品,反訴 被告處理選物販賣機機台貨品擺放、收款、機台整理等相關 事項,每月依合作協議書第7條計算盈虧後再分配利潤,每 月收支金額計算表皆經過反訴被告確認;反訴被告經營選物 販賣機發生虧損,截至109年5月虧損金額已達77,178元,反 訴被告於109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反訴被告至110年4月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毛利累計虧損總 金額514,033元,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應由反訴被 告全額負擔,與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給付反 訴被告之各項報酬總金額227,420元抵銷,加上反訴原告已 給付反訴被告之各項報酬總金額113,600元,再加上反訴被 告積欠未結之貨款22,999元後,兩造依合作協議書第12條結 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423,212元(計算 式:虧損總金額514,033元-各項報酬總金額227,420元+反訴 原告已付報酬總金額113,600元+反訴被告積欠未結之貨款22 ,999元=423,212元)等情,反訴被告雖辯稱:伊受僱於李信 輝之公司任職,並非李信輝所稱之合作模式云云(見本院卷



第175頁),然上開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合作協議書、標準制Leo李韋賦業務表、分潤表、銷退單 、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第113至155頁),並 有證人張泳翔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且原 告對分潤表、標準制Leo李韋賦業務表、銷退單、銷貨單上 其簽名為真正不爭執,上開分潤表上又均已載明「本分潤表 格經本人李韋賦確認該月本人所繳回之營收金額【B欄】, 該月本人承租之機台應付租金【C欄】,以及該月本人於倉 庫總取貨應付款金額【D欄】皆完整無誤!依前開各欄位金 額統計出之毛利額、分潤額,以及額外合約獎金類、機台承 攬管理費用等本人亦皆已確認無誤!本人了解未領餘額欄位 金額屬於雙方合作經營選物販賣機之周轉款項,該欄位金額 亦經本人確認無誤。本人亦知悉未領餘額欄位金額屬暫時未 結款項,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未領餘額欄位金額不論正負 數,都應依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完整清算,雙方並應依合 作協議書負應負之清償責任」等語明確,堪信反訴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423,2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合作協議書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3,212元,及自111 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6月16日 10萬元 未載 李韋賦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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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