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81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胡温雪娥
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胡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程序係拆除臺 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內 如附圖丙-癸、乙-庚、庚-己、己-壬、乙-丁及甲-乙所示之 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之利益實為維持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又本件系爭隔間牆隔出 之區域即如附圖所示A、A-1、B、B-1、C、C-1等部分,面積 共計五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約十五點八坪),參以室內設 計輕隔間價格資訊,市面常見輕隔間材質造價(含工錢)每 坪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平均價格為 五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於系爭建物所持有應有部分為七七 二○○○○分之四五四八八七,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數額為五千三百五十一元(計算式:5,750元×15 .8坪×454,887/7,720,000=5,351元)。 ㈡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係命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應拆除系爭建 物內之系爭隔間牆;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張雅婷應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乙-丁所示之隔間牆;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 、陳泓宇應拆除如附圖甲-乙所示之隔間牆(沈卉蓁、張雅 婷及陳泓宇等三人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債務人等三人)。債 務人等三人各自建造部分系爭隔間牆,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 用以出租作為旅館房間使用,且系爭隔間牆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顯非暫時性之設置,核已 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隔間牆乃 附合於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原 始取得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㈢詎被告胡温雪娥因未受分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雅婷、陳泓宇 所支付之租金,心有不滿,而以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 四七號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內之系爭隔間牆,然其起訴時,原 告即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但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判決既判力顯不及 於原告。惟該判決即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是以,倘 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強制執行,勢將嚴重侵害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對於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 ,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而系爭執行程序將拆除系爭 隔間牆,惟其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執行標的 物既有所有權,核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所提答辯略以系爭隔間牆係由訴外人沈卉蓁、陳泓宇、 張雅婷先後出資建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 ,故原告並非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云云。惟原告係因附合而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 而附合本屬因法律規定而使所有權因事實而生之物權變動, 與原告或出資建造人之意思無關。訴外人沈卉蓁等三人各自 建造部分系爭隔間牆,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用以出租作為旅 館房間使用,顯係以隔板在建物內為隔間,持續固定於系爭 建物上,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無法與系爭 建物分離,是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原始取 得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隔間牆係由何人出資 建造,係屬債權之關係,不足據為系爭隔間牆所有權之認定 ,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對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沒有意見,兩造另 有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審理中,案號一一○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二七一號,本件被告於另訴主張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 其餘共有人則希望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原告認為如果被告 援引其在另訴的主張,則本件更沒有執行的實益,現在實際 狀況除了系爭隔間牆以外,其餘部分也是隔為隔間做為其他 人做為美髮或商店做為運用,也就是說系爭隔間牆的存在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遑論原告對於系爭隔間牆享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非出資建造系爭隔間牆之人故 無所有權,然而本件原告是主張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與出
資建造無關。刑事二審改判本件訴外人沈卉蓁無罪確定,被 告卻只提出刑事一審判決。
㈥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 如被告撤回執行程序,原告當然就撤回這個訴訟,照法院的 確定判決變價分割結束這個事情,如被告不願意撤回執行程 序,那原告只能繼續本件訴訟,原告並無持此確定判決進行 變價分割之程序。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從來沒有論及有無參與 隔間、出租,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因為附合而取得隔間之所有 權,是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為調和所有權的變動而 主張,跟有無出資根本無關,實則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執行名 義之當事人,因此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既然有所有權,當然 可以聲請撤銷執行程序。
㈦系爭隔間牆位於系爭建物內,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使用,因 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 與系爭建物分離,並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核已成為系 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是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之 規定,系爭隔間牆於興建完成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於執行標的物 即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㈧系爭隔間牆既已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中,其所區隔出之空間 亦使系爭建物得以隔間使用而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 上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隔間牆價值之高低,實不影 響其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結果。本件系爭隔間牆是磚造,價值 更高於輕隔間,最高法院認定石頭因為附合而成為土地的一 部分,所以動產是否附合於不動產與動產價值高低無關,而 是在於是否要破壞物的性質或是需費過鉅才能分離。被告自 承系爭牆面為磚造,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牆面有所有 權且非另訴判決效力所及,故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 利,被告抗辯伊遭訴外人沈卉蓁強迫得利云云與本件無關。 ㈨本件系爭隔間牆將系爭建物內部隔間後,得出租作為旅館房 間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性質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並與系爭建物作為一體使用, 核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揆諸實務見解及民法第八百 一十一條規定,系爭隔間牆於興建完成時,已因附合而成為 系爭建物之一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對於執 行標的物即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本件被告自承系爭隔間牆乃「磚造」隔間牆,更可證 系爭隔間牆價值非低。
㈩系爭隔間牆對系爭建物區隔之空間,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之目的,確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告自有權利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以保留系爭隔間牆。被告不僅自承系爭隔間牆價值非低,且該等隔間牆既已持續固定於系爭建物中,且其所區隔出之空間亦使系爭建物因有隔間而得為多元化之利用,實有其經濟或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上存在之目的,益徵系爭隔間牆確實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使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此擴張。原告乃身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自得主張對於系爭隔間牆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另被告抗辯伊遭強迫得利,可主張不享有利益云云,然本件原告則主張因附合而對系爭隔間牆享有所有權。參以原告與被告為兩個平等卻不相同之權利能力主體,原告自得主張繼續享有興建系爭隔間牆之利益,並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惟被告辯稱系爭隔間牆之附合屬強迫得利應予以拆除云云,並不能用以對抗原告,蓋兩造既為兩個平等且個別之權利能力主體,則原告自得主張繼續享有系爭隔間牆附合於系爭建物之利益,並因附合而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訴外人沈卉蓁另案主張系爭隔間牆涉及共有物之管理,與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牆面有所有權無關。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執行命令 影本一件、輕隔間價格搜尋結果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以其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不及於 渠,而對本院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撤銷。原告是否參與長沙街 房屋之隔間而為「對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本院一○七年 度易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八上易字一五七八等刑 事庭均調查綦詳,再佐以原告在民事、刑事相關筆錄供述、 書狀等,均證明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訴完全虛偽不實。原告係 訴外人沈卉蓁之母,其等均知悉系爭房屋並未有分管約定, 原告仍將名下應有部分授權予訴外人沈卉蓁,由訴外人沈卉 蓁將系爭房屋部分特定面積占有出租獲利於己,惟原告自始 對系爭隔間牆所有權,於刑庭一、二審供述:「並未參與長 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僅就長沙街房屋係「授權女 兒沈卉蓁代為處理、管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而已。 ㈡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主文一、「丙-癸」( 即編號二一六、二一七隔間牆)為訴外人沈卉蓁發包施工外 ,主文其餘應拆除之隔間牆(一、「乙-庚、庚-己、己-壬 」;二、「乙-丁」;三、「甲-乙」),及應騰空之隔間房 間(四、五、「A、A-1部分」「B、B-1部分」;六、七、「 C、C-1部分」)等均為房客即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發包施 工,與原告無涉。因原告於刑事庭筆錄均否認有參與長沙街 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並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調查綦詳:「自難遽認被告許碧玉有與被告沈 卉蓁共同竊佔之犯行」,因而獲判無罪在案。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且被告依物上請求權,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 一四七號判決應「拆屋還地」(主文一至七)之確定判決, 係非金錢給付內容之終局執行,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物之交 付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綜前開所述,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判決拆除』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渠對之 更無「所有權」,卻執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與法不合。 ㈢訴外人沈卉蓁第一次否認系爭建物與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完 全與渠無關,經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 院一○八年度上易字一五七八等刑事庭均調查綦詳,再佐以 原告在民事、刑事相關筆錄供述、書狀等,因此本院刑事庭
判決原告無罪,訴外人沈卉蓁有罪而為附帶民事賠償拆屋還 地被告。沈卉蓁第二次為逃避系爭建物被拆除,因訴外人張 雅婷、陳泓宇在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前未被追加為被告, 沈卉蓁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自承只有發包施工二一六 、二一七之隔間牆(即判決主文一、「丙-癸」)其餘二一 六、二一七、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施工裝潢,均為房客即訴 外人陳泓宇、張雅婷所為,更與原告(即訴外人沈卉蓁母親 )完全無關。沈卉蓁第三次再度改口,推翻前面所有供訴、 筆錄、自承等,因訴外人沈卉蓁、張雅婷、陳泓宇等三人經 確定判決為共同債務人而須拆屋還地後,現在又再改口系爭 建物之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房間又為原告所有,前後顛 倒黑白,玩法弄法,莫此為甚。
㈣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被告是根據答 辯狀及答辯狀㈠所述,在民事訴訟上的判決有對世的效力, 並且原告以及他的女兒沈卉蓁對系爭建物的隔間牆,原告並 沒有所有權,被告在分割案中並不是如對造律師所說的主張 變價分割,而是要求按照面積分割,如果面積分割也不可以 的話最後才是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所引述的證據都是原告本 身在刑事庭及高等法院的刑事庭所主張的對系爭建物完全不 知情,原告只是把應有部分所有權給他女兒去處理而已,也 因此高等法院跟本院刑事庭才判決原告無罪。
㈤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於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希望能照被告的應有部分分到一 塊地,如果能分到一塊地,這個訴訟就不用打。本件目前沒 有和解的共識。原告本身如果在本案主張長沙街的房子有出 資附合的話,將牴觸刑事庭一審、二審關於原告自己的供述 ,有說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 節等語,也因此刑庭才判原告無罪。並且其女兒即訴外人沈 卉蓁在刑事庭一審、二審及民事庭的供述,更證明隔間牆與 原告無關。
㈥本案僅「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係訴外人 沈卉蓁新砌外,依照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 判決,二一六、二一七房間其他窗戶、門、裝潢,及編號二 一八的隔牆及裝潢都是承租人陳泓宇、張雅婷出資施作與原 告無關。本案既僅有訴外人沈卉蓁出資興建之編號二一六、 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若認該磚造隔間牆定著於系爭建 物,因附合成為建物之附屬物,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依 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既判力當然及於 債務人(訴外人沈卉蓁);另經刑庭一審、二審調查綦祥, 原告並無參與出資興建前開磚造隔間牆進而有收益(按:租
金),對該磚造隔間牆並無因附合而有所有權存在,原告自 不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㈦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之房間租金收益完全由訴外人 沈卉蓁收取,與原告無關。渠等未經被告同意,擅於系爭建 物隔間出租獲利於己,雖客觀上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惟此附合違背被告之本意,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能 ,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並無欲保有此利益,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除去其所添附之編號二一六 、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及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 隔間),並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判決確 定,各返還所占有建物之特定部分。
㈧原告既於刑庭一審、二審之審判筆錄自己認諾,並經法院採 信「系爭竊佔罪行為人僅為被告沈卉蓁一人,被告許碧玉僅 為同意被告使用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共同行為人」而判決渠 無罪;又原告就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亦無 任何發包或出資購買砌牆之前開建築材料之證明。編號二一 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當然係訴外人沈卉蓁所出資, 自始即取得該所有權,並經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 號民事判決確定拆屋還地在案,被告依該民事判決就債務人 即訴外人沈卉蓁、陳泓宇、張雅婷所有之編號二一六、二一 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及編號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隔間逕 予強制執行,依法自屬有據,是原告既無出資,對編號二一 六、二一七房間之磚造隔間牆當然無所有權,卻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㈨因原告前於偵查庭及刑事庭一審、二審自己供述「並未參與 長沙街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渠僅為訴外人沈卉蓁逃避 強制執行而事後翻供,其辯解與刑事庭庭審供述存在反覆、 矛盾,無可採信。編號二一六、二一七房間之隔間牆,係訴 外人沈卉蓁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部分應有部分 時,於一百零五年底一百零六年初新砌,原告既於在偵查庭 及刑事庭一審、二審自己供述「就長沙街房屋係授權女兒沈 卉蓁代為處理、管理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並未參與長沙街 房屋之隔間、出租之事』,亦不清楚細節等語」,肯認原告 所做的供述是發自內心的坦白,所做的供述真實的,而為刑 事庭一審、二審採信判決渠無罪。現又為訴外人沈卉蓁逃避 強制執行而事後翻供,其辯解與刑事庭庭審供述存在反覆、 矛盾,陳述內容完全與事實相悖,主要目的僅為逃避強制執 行而已,無可採信。
㈩原告在刑事庭一審、二審已供述並未參與長沙街房屋之隔間 ,所以原告並無所有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主張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原告提供證據跟證人,以證明刑事庭一審 、二審認定之事實錯誤,及訴外人張雅婷、陳泓宇涉及偽證 。原告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標的」僅系爭建物二一六、 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按: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 號民事判決主文一、「丙-癸」):原告與訴外人沈卉蓁於 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庭陳報:「被告只有 隔系爭建物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其餘均為房客張 雅婷、陳泓宇之裝潢,至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裝潢均為房客 發包施工,被告無權拆除非屬被告施工之部分,原告訴請被 告將隔間拆除並返還共有人云云,應無理由。傳喚證人張雅 婷,可證明被告施工之部分僅有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 牆,其餘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房之隔間及施工裝潢, 均為房客所為。」。是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 事判決,除判決主文一、「丙-癸」磚造隔間牆外,其餘均 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建造及裝潢,為既判力所 及。縱使與「丙-癸」磚造隔間牆銜接之「甲-丁」二一六、 二一七臨走道隔間牆(即判決主文二、),及「房間門」均 為債務人陳泓宇、張雅婷事後施作,當然可以分離拆除,不 失該「丙-癸」磚造隔間牆之獨立性。故本院一一○司執地字 第九二三二四號強制執行,除「丙-癸」磚造隔間牆外,依 法應予拆除。
原告迄今未提供出資購買新砌系爭建物之「隔間牆」原材料 或雇工發包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有實質上有參與出資興建 該等磚造隔間牆,且出租是由債務人即訴外人沈卉蓁簽約, 訴外人陳泓宇、張雅婷給付之租金,完全屬於債務人沈卉蓁 所有,亦未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原告,足證原告對於前開系 爭建物之系爭隔間牆並無所有權。縱使如原告與訴外人沈卉 蓁在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民事庭陳報:「被告 只有隔系爭建物施工部分僅有二一六、二一七號房之隔間牆 」有所有權,則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物(按:即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 號強制執行內容(一)「丙-癸」外之其餘標的),原告並 未主張或證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且其係請求排除全部強制執行 ,亦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況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繼受人,亦無權就系爭確定判決即執行名義有 無瑕疵,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進而訴請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
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 ,被告並無持此確定判決進行變價分割之程序。原告對該隔
間牆並無所有權,並且在民、刑庭原告都是委託訴外人沈卉 蓁處理,而原告對系爭案件完全不知情,故所有的事情要以 訴外人沈卉蓁為準,而訴外人沈卉蓁已經陳明只有做丙-癸 的隔間牆,其餘的都是債務人張雅婷、陳泓宇所做,故本案 如果要說有所有權也只有丙-癸的隔間牆而已,其餘的標的 依法院的確定判決應予拆除。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沈卉蓁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 號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 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節 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節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節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易字 七八○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 號民事答辯㈡狀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節本一件、原告及訴外人沈卉蓁於本院 一○七年度易字七八○號所提刑事答辯要旨暨準備書㈡狀節本 一件、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 四一四七號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影本一件、學位證書影本 一件及附圖標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及 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一號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隔 間牆附合於系爭建物,故原告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系爭 執行程序將拆除系爭隔間牆,惟其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 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就執行 標的物既有共有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持系爭隔間 牆之存在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另案已供述並未 參與系爭隔間牆之隔間,其並非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自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 辯。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㈡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 四二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但兩造均 尚未持此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進行變價分割。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系爭隔間牆是否附合於系爭建物,而由系爭建物所 有人取得系爭隔間牆之所有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隔間牆之 共有人?維持系爭隔間牆存在是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 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 號卷,卷內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 四一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顯示,關於系爭隔間牆之評價 ,該確定判決認定設置系爭隔間牆並非適法之管理行為,故 判命拆除系爭隔間牆以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於包含本件被告在 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足信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對於系 爭建物之完整使用並非有利,難認維持系爭隔間牆之存在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㈡原告雖非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一 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或被告,就拆除系爭隔間牆部分 未受既判力之拘束,但系爭隔間牆之存在,對於系爭建物之 完整使用並非有利而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事實,並不因 此改變,換言之,妨害系爭建物整體完整使用收益而應予拆 除之隔間牆,自難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 地位取得系爭隔間牆之共有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又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 不存在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隔間牆而成為系爭隔間牆所有人之 事實;㈢基上,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不因附合而 成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且不存在原告出資興建系爭隔間 牆而成為系爭隔間牆所有人之事實,原告就系爭隔間牆顯無 任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隔間牆權利人之地位,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北簡 聲字第二一五號、一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准予 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實際上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二四號卷查明 無訛,原告再重複聲明「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停止執行」,顯屬重複而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