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6420號
TPEV,110,北簡,16420,2022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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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0號
原 告 王咪雅(原名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蕭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 給付租金,而租賃之不動產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7樓之67 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900元,及其中165,0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25,90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 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告女 兒黃雅鈺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 不含管理費),期滿後被告繼續租用,雙方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因被告時常積欠租金,並自109年10月後均未繳納 ,原告先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復於110年2月4日寄 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給付租金。又原告 以押金30,000元扣抵109年3、4月租金,被告積欠自109年 1月起至同年9月租金共9,000元(原告不爭執109年5、6月 有同意減少租金),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4日租金 共62,000元(計算式:15,000×4+500×4=62,000)。(二)另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調解時表示系爭房屋鑰匙放在門口 信箱,應有交還房屋之意思,爰以該日作為被告返還房屋 之日,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9月22日共6個月46日(計 算式:2月份共24日,3月至8月共6個月,9月份共22日) ,以每月15,000元、每日5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3,000元(計算式:15, 000×6+500×46=113,000)。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 月管理費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加清潔費每月為1, 150元,被告僅繳納至110年2月,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 共6個月之管理費加清潔費6,900元未繳,原告於110年11 月1日代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三)以上合計190,900元(計算式:9,000+62,000+113,000+6, 900=190,900),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00元,及其中1 65,0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5,900元 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透過仲介吳國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l06年1 月1日起至l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並簽訂 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被告因家庭因素必須返家照顧年 邁父親,礙於租約尚未結束,違約需賠償2個月租金,加 上同住友人蔡明珊有居住需求,與當時仲介討論,並經原 告同意後,不改簽租賃契約,改由蔡明珊承租,待原租約 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後,由蔡明珊另與原告簽訂契約, 自107年9月13日起,改由蔡明珊與原告承租並聯繫付款等 事項,被告已無使用管理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承租 期間都未積欠房租。




(二)原告女兒於109年11月間請仲介辦理續約及交屋事宜,被 告同意讓仲介自取鑰匙帶看房屋,並告知鑰匙放在信箱, 租約到期即不再承租,被告及蔡明珊於109年12月31日前 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歸還之。依原告於ll0年1月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息給蔡明珊表示「房子是我(即原告)跟你 (即蔡明珊)打契約的,她全權交給我處理」,隔日原告 傳訊息向蔡明珊表示「妹妹房子我們要拿回了,當初條約 有明確條款…,如不即時遷讓需賠償」之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與蔡明珊間有租屋契約,被告自107年9月13日起即非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無須再支付租金,本案與被告無關, 依民法第l02條第2項、第450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支付l09年l0月至ll0年2月4日之租金。(三)原告以Line傳訊息給蔡明珊,於109年11月18日稱「8/26 是匯8月你查一下6.7月的差額你幾號補的?」、於同年l1 月23日稱「妹妹你匯了嗎」、「女兒說你都不準時付,她 想租其他人」,於1l0年1月4日稱「總要給我們一個答案 不能一直拖欠房租…」,可知原告明知積欠房租的對象並 非被告。另原告於ll0年1月4日傳訊息對蔡明珊說「給你 一週時間搬走l/l0號點交」、「…我們1/l0會簽給房仲專 任賣」,可知原告於ll0年1月4日已告知蔡明珊將於同年 月10日強制收回系爭房屋,同年1月ll日起至同年9月22日 之管理費應該由原告支付,況管理費還預繳至1l0年2月, 又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收費方式為年繳管理費較為優惠,故 前次管理費繳納方式使用年繳,繳納管理費用期間為l09 年2月至110年2月,不得以繳管理費方式認定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主張l10年2月5日至同年9月22日之 交還房屋及管理費用之不當得利。
(四)原告於109年4月有口頭同意減免租金,且有2個月押金可 扣抵,原告稱「我能幫的也有幫你了疫情期間降價…」, 足認原告確有降租意願,以租金12000元計算,則自109年 1月至110年1月10日止,應付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 12,000×10+10,000×2+(12,000/30×10)=144,000】,原 告已收租金共86,000元及押金30,000元,合計116,000元 ,僅欠租金28,000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2件暨回執、權利讓與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629號卷第7至17頁、第23頁),被告對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3項分別有規定。查系爭 租約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而租期 屆滿後,系爭房屋仍由證人蔡明珊繼續使用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明珊到庭證述屬實,依上述說明 ,應認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二)至被告固抗辯其因故早已離開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屆期後 ,原告與蔡明珊另訂租賃契約,原告應向蔡明珊請求返還 租金云云,並舉原告與蔡明珊間之「房子是我跟你打契約 的,她全權交給我處理」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36頁)及其他由蔡明珊處理繳租事宜之對話紀錄,並 聲請蔡明珊為證人,惟證人蔡明珊已到庭證述其並未與原 告另簽訂租賃契約,自難逕以上述片斷對話截圖逕認原告 另與蔡明珊簽訂租賃契約。
(三)次查原告寄發終止上述不定期租約之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 8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查(見前述補字卷 第17頁),兩造租賃契約應於110年2月8日終止。又原告 主張租賃期間租金每月15,000元、每日500元,本院審酌 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蔡明珊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177至181頁),1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3、4月是 用押金扣,6、7月尚欠7,000元;1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 告表示5、6月有答應租金各算10,000元,尚欠10、11月租 金30,000元及應補繳6、7月尚欠3,000元(經扣除5、6月 溢付部分),應認算至109年9月被告尚欠3,000元,自109 年10月起至110年2月8日共4個月8日租金應計64,000元( 計算式:15,000×4+500×8=64,000)。至被告抗辯原告有 降租意願而以租金12,000元計算租金云云,並未提出確切 證據為佐,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與蔡 明珊間Line對話截圖亦未見原告有同意減租為12,000元之 對話紀錄,是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



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0年9 月22日始返還,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共6 個月42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0元( 計算式:15,000×6+500×42=111,000),應為可採。本件 被告固抗辯其早已離開系爭房屋,而蔡明珊則稱其於109 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而已歸還等語,惟被告並未實際 與原告進行點交,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盡其返還房屋之義 務,自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管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納110年3月至同年8月共6個月之管理費(含清潔費)共 6,9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代為繳清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9、11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管理費6,900元,亦屬有據。(六)以上合計184,900元(計算式:3,000+64,000+111,000+6, 900=184,90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 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 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 告就租金159,000元部分(計算式:184,900-25,900=159, 000)請求加計自110年9月23日起,就其後追加25,900元 部分請求加計自111年5月17日起,均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900元,及其中159,000元自110年9月23日起, 其中25,900元自111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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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