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修繕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832號
TPEV,109,北簡,2083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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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2號
原 告 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微
原 告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原 告 吳兆豐
陳玫妃
陳登豐

姜炎生
侯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戚家萍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分先位聲明、備位聲 明,核其所為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合併,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 且有妨害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原告之備位聲明自不應准許 :
㈠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 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 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 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 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 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 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



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彰化銀行既 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屬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32號 裁定、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狀列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寶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吳兆豐陳玫妃陳登豐姜炎生侯信宏為 備位原告。司法實務上對於是否准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固 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 多有爭議,雖有判決見解肯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准許之 前提係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 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方肯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之合法性。經查,原告列上開先備位原告,將使被告無法特 定原告為何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對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權亦有妨害,是以,應認不應准許原告為主觀預備訴之合 併,方符訴訟安定性原則及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所保障, 從而,其備位聲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夏 微淳,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下稱寓之東京,坐落於台北市○○市○○區○ ○○路0巷00號)為嘉利世建設股份公司所興建(下稱嘉利世 公司,已結束營業)由於嘉利世公司違約未將寓之東京公共 設施及水電工程等興建完成,又惡性倒閉使得購屋者求償無 門寓之東京遂成為俗稱之爛尾樓的狀態。為維護自身的資產 寓之東京的區分所有權人遂決議自力救濟先招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再開會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將 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外牆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下 稱系爭工程)興建完成,費用由全體區分所全人依戶數分擔 (共17戶)。現在由於工程已經完工,經結算每戶須分擔的 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28萬元然被告卻拒不付款。 ㈡由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及第7款的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之權及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 據同法第11條的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故經區分所有權人的決議原告應向被告追索前



述應分擔的工程款(參原證3)。另外由被告拒絕付款致先 位原告須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需支付律師費5萬元 整此律師費用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因 原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被告現已非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請求 修繕費用28萬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寓之東京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部分: 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 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 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 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 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 ,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99年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起訴狀壹、二所稱「…由被告拒絕付款致…原告 需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因此需支付律師費5萬元為防衛 權利所必要,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11頁),惟 原告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 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律師



費用5萬元。
㈡被告現已非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請求 修繕費用28萬元自無理由:
⒈就原告起訴狀壹、一所主張:「…為維護自身的資產…,遂決 議自力救濟先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再開會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將未完成之水電工程外牆 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興建完成,費用由全體區分 所全人依戶數分擔。現在由於工程已經完工,經結算每戶須 分擔的金額為30萬元被告則為28萬元整。…」(本院卷第11頁 )。惟查,被告於106年2月間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與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嘉利世建設有 限公司解除37之1號之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25、126頁,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判決所載)。是以,被告現已非 寓之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向被告請求支付 上開公共設施、水電工程等修繕工程款費用,實屬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只有解除債權契約,沒有解除物權契 約,在回復所有權前,被告仍受拘束云云。然查,按終止契 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 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 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且民事訴 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契約之解除,係 指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使契約 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原告稱寓 之東京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17日,開會決議將未完成之水 電工程外牆公共區域地下室防水電梯裝置等興建完成,費用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戶數分擔云云,惟被告前已與訴外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上關於 解除契約效力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解除契約將 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而回復訂約以前之狀態,倘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確已解除,則該契約之效力自溯及於被告戚家萍 訂約當時即103年4月9日而消滅,是被告是否業已與嘉利世 建設有限公司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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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