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1號
原 告 謝明坤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9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 、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9年9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曾開立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對系爭 支票上大小章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不認識原告,並未向原告 借款,被告並無任何開立支票之需求,系爭支票應為訴外人 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盜蓋。原告係交付249萬5000元給訴 外人邱瑞菊,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發 票日109年5月31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系爭支票1紙,原告於109年9月15 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本 院法人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7至66頁 、第101至103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 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
綾」之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 參照)。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 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交付邱瑞菊 200多萬元後,邱瑞菊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39頁、第265頁) ,堪信屬實。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 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被告不曾簽發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並無 任何簽發支票之需求,系爭支票應為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 盜蓋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等資 料觀之,顯示被告於81年間即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名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 於歷屆董事長變更時多次更換印鑑,於106年起擔任董事長 迄今之林彤綾亦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才成為拒絕往來戶 (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原告之前 持有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都已提示兌現乙節並未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310頁),可見被告辯稱:被告不曾簽發 票據以支付任何款項,被告並無任何簽發支票之需求云云,
為非可取。被告雖在本件訴訟繫屬1年10個月後,聲請訊問 證人彭義欽、柯玉枝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盜開云云(見本院 卷第255頁),然依證人彭義欽在本院另案109年度北簡字第 213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受僱於原告公司(即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 究)擔任營運長,將近5年」、「(原告有無支票帳戶?有 無申請過支票簿?)這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300頁、第303頁),彭義欽既不知悉被告有系爭支票帳戶相 關事項,自無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被盜開云云之可能, 本件自無再予傳喚彭義欽之必要;至於柯玉枝係學術研究人 員,並非被告內部之財務出納或會計相關部門之人員,又非 當場親身見聞系爭支票簽發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系爭 支票上被告大小章為盜蓋云云,本件自亦無傳喚柯玉枝到庭 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聲請傳喚證人林 惠真、林彤綾(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證人林惠真在本院 另案110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給付票款案件111年5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具結後證述「…林彤綾…是我推薦進入該研究所… 章是董事長林彤綾交付的,一直是我保管…(你簽發支票的 財務章,有幾套?)兩套。(這兩套裡頭用在幾個銀行?) 4個銀行共用這兩套章。…(請問你剛剛說你是保管支票的大 小章,支票簿在那裡?)支票簿及大小章都在我那裡。…( 請問你持有支票簿以及印鑑章的這些的被告帳戶,有沒有用 來支出被告平日營運所需的營業費用、行政費用或是水電費 ?)有。…(在109年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是不是都有兌現? )是。…(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你蓋 用支票的行為,是否有經過被告董事會決議授權?)我認為 有,因為這是常態的行為,從104年間就這樣,董事會也沒 有要收回去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要變更任何的印鑑或任何 的異動,董事長、董事會個人就可以成立,不用通知我…我 認為是有經過董事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0頁 ),難認本件有重複傳喚林惠真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林惠真、林彤綾,有延滯訴訟 之虞,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支票上其大小章係遭林惠真盜蓋之 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件自無 從僅憑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當無傳喚林彤綾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應為 林惠真執被告財務章所盜蓋云云,無足憑採。
㈢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財 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印 文均為真正,被告即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簽發後 ,嗣邱瑞菊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抗 辯事由存在,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 任。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云云,亦非 可取。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邱瑞菊交付轉讓 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