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漢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079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折疊刀1把及照片。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折疊刀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尖銳,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 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是上開器械 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