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淑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解除
志工服務資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訴訟未繳納 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裁定(參見本院卷第71頁),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