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
111年5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 蕙如變更為丁俊成,茲據新任代表人丁俊成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 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 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 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 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 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抗告人因對於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相對 人2)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自抗告人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扣除薪資以執行新臺幣(下同)87,032元罰鍰之 執行程序不服,及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中所載執行名 義即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107年度道罰執 字第1140930、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5765
7至57661、71238號交通裁決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4月7日111年度 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為由, 以111年5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簡 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於111 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同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因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鎮,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 間為2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6日起 ,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111年5月8日為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4日始提 起抗告,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在卷可稽 ,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
抗告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相對人之執行命令,處以87,0 32元罰鍰,由任職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中扣除 。抗告人表示未收到相對人2之繳費單,無法提起行政訴訟 。且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抗告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 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抗告人之機 車車牌於107年前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向總統府、行政院、 內政部等陳情,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卻陸續接獲臺中市 警局稱「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抗告人經年累月被違法 攻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即相對人1) 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原裁 決廢棄。⒉原裁定撤銷。
六、本院查: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僅係空泛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