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1年度,13號
TCBA,111,交抗,13,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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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江采芸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 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夫陳孟祥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 自同年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星期五)。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 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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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