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1年度,108號
TCBA,111,交上,108,2022113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晉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晉祥駕駛所有號牌LGN-1111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巷口,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EH3



28145號及第GEH328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 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6 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H328146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13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該測速儀RS-V3(RS-1215)檢定合格日期為110年11月22日 ,有效日期至111年11月30日止,配發舉發機關宏龍派出所 、頭汴派出所共同使用,該兩所均由派出所內負責同仁使用 測照,非常了解該測速相機之功能,在原審法院時未傳喚宏 龍派出所專責員警邱振維,另聽聞頭汴所巡佐陳東呈有該測 速儀異常之照片,請傳喚該2人為證人,證明該測速儀確實 有異常,上訴人確實未超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卷附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車籍查 詢頁面,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5日15時2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口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 度為104Km/h,且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確有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判決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原審主張不採 之理由,詳予指駁。
 ㈡上訴人雖質疑測速儀有異常並請求傳喚派出所員警作證。然 原判決已於理由就該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得作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為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究其上訴理 由,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因質疑而為之抽象說明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依其主



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 範圍事項,提出爭執。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及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 具體為表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