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3703號
TCEV,111,中補,37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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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光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6,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示,本件被
林孝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警用車輛並執行警察勤務中
,則被告林孝哲部分是否有國家賠償法優先民法侵權行為適
用之問題,請原告本於處分權自行斟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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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