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3654號
TCEV,111,中補,365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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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654號
原 告 王榮曙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除炳弘之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除炳弘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除炳弘之年籍資料 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 告除炳弘:地址待查,顯見原告並未能特定被告及其住居所 ),原告雖於訴狀中記載「請法院發函像銀行查詢被告年籍 資料及住址」等語,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 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 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 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 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 除炳弘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本院發 函查詢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宜命原告訴訟代 理人自行向銀行查詢,本院將另依職權向銀行函查,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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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