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95號
KSHM,94,上訴,169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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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48 、1785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曾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定應 執行刑為1 年10月確定,於92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平 日無業,為應付日常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94年7 月21日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09 巷及華昌街口,持其所有 之剪刀1 把(未扣案),破壞潘春龍所有,現為丙○○使用 之車牌號碼4483-FD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及油箱蓋鎖 ,並以剪刀插入電車鑰匙孔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準備供 作載運廢鐵之用,嗣於同年7 月22日14時5 分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路56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乙○○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車牌號碼4483-FD 號自用小貨 車係贓車前,即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 所警員李鄒雲坦承上開竊盜之事。㈡於同年7 月30日12時許 ,至高雄縣鳳山市○○街117 號前,見玉玲瓏食品行即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2402-JP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 ,即發動電門竊取之(車上另有電鑽5 台,因另遭不詳之人 竊取而未尋獲),得手後,準備供作載運竊得廢鐵之用。㈢ 嗣於同年8 月6 日9 時40分許,駕駛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 2402-JP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縣橋頭鄉○○○路捷運工地 內,徒手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角鐵及H型 鋼1 批(共約1 噸重),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2402-JP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斗上,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準備變賣花用,嗣於 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捷運工地當 場逮捕,始知乙○○上開㈡、㈢之竊盜情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張桂華、甲○○、陳建松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對證人丙○○、張桂華、甲○○ 、陳建松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前述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 證明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照片5 張(見94年度偵字第16848 號卷第20頁、94年度偵字第1785 3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5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乙○○又於9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出獄後,旋於94年7 月21日、同年月30日、同年 8 月6 日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參以被告乙○○自承竊取 車輛係供載運竊得廢鐵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 ),及被告乙○○所竊取之H 型鋼重約1 噸,數量非微,且 被告乙○○復自承其剛出獄,找不到工作,所以想偷東西賣 錢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乙○○有以竊盜 謀生之意思,係以犯竊盜為常業,至為明確。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器物罪。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4483 -FD 自用小貨車車門鑰匙孔及油箱蓋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 一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刑 1 年10月確定,並於92年3 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並於94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94年7 月21日 竊盜後,於翌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鄒雲盤查時,坦承其 於前日即94年7 月21日之竊盜案,但被告乙○○嗣後又於同 年7 月30日12時許,及同年8 月6 日9 時40分許,再為事實 欄㈡、㈢之竊盜行為,已不合自首要件,原審遽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乙○○應判處強 制工作,惟查被告乙○○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所 宣告之刑2 年2 月已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且檢察官原起訴書 是求刑2 年,並未求處宣告強制工作,是應無再予宣告強制 工作以矯正行竊犯行之必要,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有竊盜 、搶奪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竟 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造成 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甫因竊盜 罪執行完畢出獄後,又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改過,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因未扣案,且被告乙○○供承業已丟棄,復非違禁物,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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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