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1年度,3399號
TCEV,111,中補,3399,20221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99號
原 告 江惠瑛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富文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其基礎 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 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間就坐落 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原告請求被 告配合處理漏水責任釐清及修繕工程,若該漏水原因歸屬於 被告,則被告除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外,並應賠償原告自11 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及自行修繕費 用」,將訴之聲明賦予條件,已使此部分訴訟提起與本案判 決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另原告起訴狀固 略述事實之主張,但仍未臻具體,且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依 據法律或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 訴之請求,不僅無法計算裁判費,亦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 序。因此,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 因事實均未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 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 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 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 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 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 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 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 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相關事證供法院判斷,是原告應查報此 項客觀之具體價額供法院為價額之核定(並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核);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支出」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 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 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以 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核定之,再併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 利息支出」,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之費用,加計自111年9月1日起至修繕完成日止之房貸利息 支出之金額,作為本院核定本件裁判費之依據。五、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