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阮氏碧芝
被 告 高寶珠
高寶銀
高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3,200元(即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之
價額,此參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地號586土地
部分為13,000元+地號587土地部分為130,200元=143,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