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1年度,122號
TCEV,111,中簡聲,122,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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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丁雅純


相 對 人 黃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2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25,400元部分,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5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2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茲為免聲請人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 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




三、本院查:
 ㈠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372萬元本息 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過525,400元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準此,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
㈡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 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72萬元,惟 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在超過525,400元 部分,即3,194,6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3,194,60 0元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損害。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612,298元【計算式 :0000000×5%×(3+10/12)=61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6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系爭本票債權於525,400元之範圍內, 因非屬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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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