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875號
TCEV,111,中簡,875,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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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陳永錚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陳玲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追加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 原訴之主要爭點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追加之訴之主要 爭點為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終止,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關連,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 後各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自原告父親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乃原告 父親之胞姊,其早於原告父親逝世多年以前即占有系爭房 屋,雖經原告父親屢次向被告請求搬離,被告始終以各種 方式拖延拒絕,原告父親及原告迄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縱使原告父親曾基於其與被告手足間親情,允諾照顧 被告並同意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此扶養義務因具有 一身專屬性,應於原告父親死亡時即告消滅,應非原告所 應概括承受,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併同消滅,自斯時起 被告不存在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 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倘鈞院認定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仍未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 於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或為無資力之人,然如今被告 既已透過繼承或其他管道,取得多筆不動產及動產,所有 財產之實際價值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核無繼續仰賴系爭 房屋始得生存之必要性。而原告因已逢適婚年紀,目前有 規劃以系爭房屋為基成家立業之需求,故此,原告謹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此份書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必須仰賴系爭房屋維生之必要; 且被告育有兩名子女,本可受其等照顧扶養,豈有任由被 告捨棄其原得對子女主張之扶養請求權,卻轉向對毫無扶 養義務之原告主張其父親於距今二十多年前基於扶弱之應 允,而占用系爭房屋至其逝世之理?且被告目前一人獨居 於系爭共四層樓之房屋內,平時與親友間少有往來,倘任 由被告居住至其百年,則勢必將發生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去 世多日而無人察覺之慘狀,屆時不僅原告將負責處理善後 ,更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大為減損,勢必將導致原告受有 重大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顯不相當,應認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 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及雙方間係親戚關係等情,原告暫先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 ,以及起後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萬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胞弟之子,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



親於89年4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父親繼承取得;嗣 原告父親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復由原告繼承取得 。被告現年74歲,被告31歲時即因遭受配偶家暴,而搬回系 爭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直至母親與父親相繼去世;此間, 胞弟陳琦梅亦曾短暫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父親因擔憂被 告離婚後無處可住,故生前即囑咐被告之胞弟(即原告父親 )務必照顧被告晚年,並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死亡為 止。嗣被告父親89年4月間去世,原告父親於同年,在原告 父親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與被告及其他手足共同 商討繼承事宜時,原告父親即向被告及其他姊妹言明:會遵 照被告父親生前交代,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百年後。 是原告父親借貸之目的,在於供被告生存時居住,至被告死 亡時,其借貸之目的使用始為完畢。原告係因繼承之法律關 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父親既對被告 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百年之義務,原告自應 承受而同負責任。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兩造仍存有不定期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關係於將 來被告死亡時,始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故被告現仍屬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
 ㈡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均自被告母親繼受取得,並非由被告購 買。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8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係旱地,且屬袋 地,商業價值低微,故長年閒置並無出租(按:被告日前雖 發現附近居民無權占用若干面積種植作物,然被告並未向其 等收租)。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726. 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827)、27地號土地(面積 747.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92),為被告與第三 人共有,被告持分甚微,換算持分後,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 約20餘坪。該地雖經其他共有人授權房仲出售多年,然均未 成交。基此,被告名下雖有土地,然並無房屋可供居住,且 上開土地或因價值低微,或因共有人求售多年未果,被告並 未能自上開土地取得收益,原告指稱被告名下土地市值高達 3千萬,無仰賴系爭房屋生存之必要云云,顯不實在。 ㈢原告復主張因其已屆成家年紀,其有收回自住之需求,屬民 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之情事,其自得依該條規定向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之初 並未提及因已屆成家年紀而有收回自住之必要,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說明目前已有成家對象及計畫,而有收回系爭房屋居住之必



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與原告父親陳柳豐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更無原告所稱濫用權利之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乃原告父親之胞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 ,被告父親於89年4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父親繼承 取得,嗣原告父親於109年5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復由原告 繼承取得,被告於其父親去世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及父親未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31歲時即因遭受配 偶家暴,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母共同居住,直至母親與父親 相繼去世,被告父親因擔憂被告離婚後無處可住,故生前即 囑咐被告之胞弟(即原告父親)務必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 被告死亡為止,嗣原告父親與被告及其他手足共同商討繼承 事宜時,亦於向被告及其他姊妹言明:會遵照被告父親生前 交代,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百年後,故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經查,被告之大姊即原告之姑 姑即證人陳玲真到庭證稱:「我父親過世的幾天內,我們六 個兄弟姊妹在南京路二樓我大哥家裡的客廳,我們有討論父 親走後遺產的事情,我大哥當時講說我們是女兒,父親的想 法應該是把財產給兒子,但是他會把泉源街那塊地給四個女 兒分,其他的就交給他們處理,他說他會照著父親的交代照 顧被告一輩子,讓被告住在中山路那裡,因為我大哥有做出 這樣的承諾,所以我們這些住在海外的姊妹願意把印鑑交給 他讓他處理」等語;被告之妹妹即原告之姑姑即證人陳琦梅 亦證稱:「我父親還沒過世前就有交代我大哥陳柳豐,因為 中山路是我們從小住到大的房子,因為父母年紀大了都是我 大姐即被告照顧的,所以我父親去世前就有跟我大哥交代他 照顧我大姐,所以我父親過世後,因為我二姐三姐都在美國 ,我父親去世後他們有回來,然後大家都在我大哥家南京路 那裡,有討論被告的下半輩子可以由我們資助,因為被告沒 有收入來源也沒有地方住,然後有說到讓被告住在中山路那 邊住到百年為止,當初是有這個協議,當時我大哥即陳柳豐 也有同意」等語,證人陳玲真陳琦梅與兩造間皆屬至親, 應無偏頗一方之虞,且二人所述內容核屬相符,足認原告父 親同意出借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至被告終老死



亡為止。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 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 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 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 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 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父親生前 同意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至其死亡,雙方合意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為其父親之繼承人,於其父親死亡後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其父親與被告間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係為供被告 安居終老之用,被告名下尚有田地,或持分土地,惟並無房 屋可供居住,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雖有田地可為變賣購 屋,惟以被告之年紀,已無謀生能力,自須留存足以維持生 活至終老所需之財產,而非傾其財產購屋居住;參以被告仍 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等情,應認被告依 其借貸之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尚未完畢。被告抗辯其本於使用 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被告育有兩名子女,豈 有任由被告捨棄其原得對子女主張之扶養請求權,卻轉向對 毫無扶養義務之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據此使用借貸 關係,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其百年,應屬權利濫用云云。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父親及原告



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係履行貸與人之義務,並無涉及法律上 之扶養義務,且被告之子女均住於國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要難在國內與其子女同住,其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需求,而行使借貸契約之權利,縱使被告於系爭房屋年老去 世,亦屬自然死亡,當不構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事由,難 認造成原告重大之財產損害。被告行使契約之權利,既非以 損害原告為目的,原告雖受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被告仍無權 利濫用可言。
 ㈤原告另主張伊已逢適婚年紀,有以系爭房屋為成家立業,收 回自住之迫切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云云。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原告應就系爭契約成立 後,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致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 發生,致自己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僅以其年紀為適婚年齡 ,自不足以證明有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原告據此主張終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父親與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繼受其父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地位,被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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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