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51號
TCEV,111,中簡,45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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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久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 告 王振宇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 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工地現場之工程監督、代收公司工程款、 處理工程業務及管理使用公司車輛等業務。車牌號碼00-000 號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 月3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父母所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過戶 至原告名下,於107年上旬,原告考量系爭車輛鮮少使用, 基於省稅考量,由原告委請被告會同代辦業者黃水金辦理停



駛登記,詎被告嗣竟於同年間,私下向黃水金表示原告已同 意出售系爭車輛,黃水金遂未辦理停駛事宜,而將系爭車輛 售予訴外人世海青菓社,並辦理過戶登記,將出售價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30萬元價金侵占 入己,未歸還予原告,被告之行為屬處理委任事務,逾越其 權限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給 付不能;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 告尚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 取得前開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迄今仍受有30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父母所經營之祥懿企業有限公司、翊泰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祥懿公司、翊泰公司)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祥 懿公司、翊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皆為工程款,因此原告 施作之工程,經監造單位驗收過後(因被告父母施作政府工 程,因此各個政府工程皆有設置監造單位),被告父母方同 意請款並開立支票。原告提供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並無 製作人之簽章,亦無祥懿公司、翊泰公司之大小章,因此被 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不否認翊泰公司、祥懿公司有積欠 原告債務,然詳細之金額均不清楚,被告基於道義的原因, 要幫父母處理積欠的債務,但原告向被告誆稱祥懿公司、翊 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600-900餘萬元不等,惟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卻僅能證明祥懿公司、翊泰公司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760,210元,此已由訴外人王林秀琴 代償225萬元予原告,並由訴外人林宗德及訴外人涂俊帆代 為受領,其餘債權金額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 可採。
㈡訴外人林宗德向被告稱擔心祥懿公司、翊泰公司名下之資產 需與其他債權人共享,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實現,因此主 動向被告提議將為被告保留祥懿公司、翊泰公司、健農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健農公司)名下之資產,被告父母仍為實際 所有權人,被告得實際使用、處分相關資產,僅將資產之登 記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以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討,林宗德 更說服被告將現金68,000元交由其保管,被告考慮保留相關 資產得便利營運,賺取金錢以清償相關債務,被告因此製作



祥懿公司(翊泰公司)移交清冊目錄,以方便管理祥懿公司 、翊泰公司之資產。而林宗德曾主動提議與被告合作承攬工 程以賺取利潤,訴外人林宗德、訴外人凃俊帆(即原告負責 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遂於106年3月9日達成協議,渠等合 作承攬工程模式為:⒈招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取得扣除成本 後之淨利90%。⒉其餘淨利10%由其他人取得。⒊日後若林宗德 出資成立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該公司業於107年8月13日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設立),則招攬工程取得合約者,取得扣除成 本後之淨利30%,其餘淨利70%由其他人取得,足見渠等間確 實達成合作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而非原告所陳 述被告係任職於原告,三方實係合作關係,且尚未結算盈餘 。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凃俊帆林宗德間之合作無名契約, 始承攬施作臺北氧氣公司之相關工程,被告、凃俊帆、林宗 德間為結算上開之合作無名契約,三方於108年9月23日結算 合作之案場之盈餘分配,由林宗德製作之會計表格供協議討 論,由其報表可以知悉被告與林宗德或原告就系爭車輛實無 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或意思,客觀上亦無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 予原告或林宗德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因此林宗德將工廠 搬遷收入費用皆納入被告應負擔之項目內,惟林宗德及凃俊 帆與被告因金額認知不同而未完成結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1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50225992號函 、原告之銀行存摺內頁、車輛買賣讓渡書、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 、23、93-98、325、345-365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30696號函暨系爭 車輛之車籍異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 ,被告除就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及祥懿 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不予爭執外(見本院 卷㈠第88、319、345-351頁、本院卷㈡第145頁),就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車輛所得30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 尚積欠原告債務?⒉原告是否為系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 ,迄今仍積欠6,219,437元等語,並提出祥懿公司所開立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4年至105年間國道3號白河工務段及 屏東工務段之請款單及發票、105年烏日區烏日吊橋等5座橋 樑為修補強工程工程款之請款單、105年豐原陽明大樓漏水 修復、國道3號中寮隧道漏水修復、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王家自宅漏水修復等3項工程工程款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45-365頁),被告雖不爭執祥懿公司所開立 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計1,760,210元債務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145、209頁),惟辯稱:其餘原告所提之請款單 及發票並無製作人之簽發章,亦無翊泰公司、祥懿公司之大 小章,故該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8頁) ,且第三人王林秀琴已代燕寶珍(即被告之母親)給付林宗 德、凃俊帆225萬元,並提出簽收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3 頁),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45、146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於 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8576、8592號偵查程 序中之刑事答辯狀二為據(下稱系爭答辯二狀,見本院卷㈡ 第155-163頁)。
 ⒉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另案中之系爭答辯二狀為據,主張被告曾 就原告主張之104年至105年間國道3號白河工務段及屏東工 務段之請款單及發票、105年烏日區烏日吊橋等5座橋樑為修 補強工程工程款之請款單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3-363頁) ,提出上揭對帳結果,而自認該結果即原告之債權數額。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前揭對帳結果之說明欄內都有 交代原告沒有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 )。次查,被告於系爭答辯二狀中所記載之對帳結果總金額 欄中共記載4,325,877元,且被告於對帳結果各項說明欄內 ,確實有分別註記原告不得請領之金額,是倘經扣除該對帳 結果說明欄中、被告否定原告享有請求工程款權利之部分, 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3,335,323元(見本院卷㈡第155-163 頁),此應即原告具有之債權額,至原告所提原證十之請款 單(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因無被告或其父母公司之簽章於 其上,且未經被告於另案系爭答辯二狀中自承在卷,是難認 舉證已為充足,無從認定、列入債權額之計算。前開3,335, 323元債權額加計前述被告所不爭執祥懿公司積欠原告之票 據債務1,760,21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第三人王林秀琴 代為清償款2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後,則於原告提出 上開支票、請款單及發票,被告卻未提出其他清償債務證明 之前提下,被告迄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尚有2,845,533 元(3,335,323+1,760,210-2,250,000=2,845,533),堪以 認定。此外,被告就是否尚積欠原告債務,於另案中及本院



審理中,顯然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雖刑事訴訟中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並不意味被告得 就同一事實,分別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當時有利於 己之主張,任意為相反陳述、卻未說明合理理由之理,否則 豈不惡意為與真實相違之虛偽陳述?是被告今於本院審理中 ,更易前詞,辯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6頁),應屬有疑,並無足採。 ㈢原告為系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協助被告為其父母公司抵債之原因,而取 得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見本院卷㈠第88頁),且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1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50225 992號函、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23、32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替被告保留 ,借名登記到原告名下,避免其他債權人來取償,事實上所 有權還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103、319頁、本 院卷㈡第79、146頁)。經查,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前為祥 懿公司,後於105年11月30日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11003 0696號函暨系爭車輛之車籍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61-68頁),被告既不爭執翊泰公司、祥懿公司曾積欠 原告債務,被告係承接翊泰公司、祥懿公司之債務,僅其詳 細金額不明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則系爭車輛既為祥 懿公司之資產,衡諸常情,被告為減少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提早清償,而以祥懿公司之資產抵充對原告之債務,實屬 合理;且此亦核與證人凃俊帆林宗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10、311頁、本院卷㈡第21頁),堪 信為真。證人黃水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告知祥 懿公司要躲債,名下不要有財產,並未聽聞祥懿公司有欠原 告錢,要用車子來抵債一事,除了系爭車輛以外,另尚有1 台被告父母開的AUDI-A6的車、1台3.5噸、1台7.5噸的吊車 (下稱非本案車輛),也是於106年先過戶原告名下,然後 再賣掉,賣掉以後錢是被告拿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5-317 頁)。惟就證人黃水金所證:並未聽聞祥懿公司有欠原告錢 等語,可知其對於原告與被告父母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 不清楚,亦無認知,無足作為釐清本件紛爭之依據;又證人 黃水金另證:被告父母開的非本案車輛也是於106年先過戶 原告名下,然後再賣掉,賣掉以後錢是被告拿去等語,則經 核對證人即原告股東林宗德於本院中結證:黃水金係有將非 本案車輛賣掉的錢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再將該部分的錢交 予證人林宗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後,可悉,往昔原



本登記在被告父母公司名下之非本案車輛,一旦出售後,最 終之價金亦是透過被告交付予原告方面,益徵該等車輛出售 後之價金,應係同樣用於抵償被告父母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 無訛。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到原告名下,事實上 所有權還是被告所有等語,並無任何依憑可佐,乃無可採, 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已取走委託證人黃水金出售系爭車輛之 價金30萬元,然辯稱:當初是原告認可被告取走系爭車輛出 售價金所得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此經原告 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本院審以:承前所述,被 告自承欲為父母公司向原告還債,且前經本院認定,被告父 母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額約248萬餘元,是被告受父母授 權,代理父母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將系爭車輛移轉 予原告,作為抵償積欠債務之方式,乃符常理,足堪認定; 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無從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予原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則出售系爭車輛後所的之價金自 應由原告收受無誤,被告透過證人黃水金取走出售系爭車輛 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綜觀全卷,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甚 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價金30萬元,應屬有理。
 3.再者,證人林宗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原本是被 告父母的祥懿公司的車子,車子過戶來原告名下,是因為債 務的問題過戶的,因為被告父母的公司有欠原告錢,所以用 車子抵償債務,這是被告決定過戶給原告,是被告拿資料給 原告辦理,辦理過戶給原告之後,原本是要售出,但是價格 不好,所以擺著,因為系爭車輛有一些損毀了,主要想要賣 掉,並沒有想要修理後使用,因為有一些稅費的問題,所以 想說辦理停駛以節省稅費的支出,那時候是委託被告與黃水 金聯絡,由黃水金去辦理,但是被告怎麼跟黃水金說的,伊 不清楚,後來原告因為某個工程想要使用系爭車輛,就詢問 被告說是不是可以復牌,被告回覆說因為環保期別的問題, 所以恐怕無法復牌,所以車子一直丟著沒有處理,後來有一 天伊到工地現場詢問其他同行,才發現系爭車輛是符合環保 法規可以復牌的,伊當下就打電話給黃水金,問說那台車子



不能復牌的原因,時間是108年8月22日上午10點9分,黃水 金告知說車子已經賣掉了,錢已經交給被告了,伊遂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在電話裡面有承認私自把車輛賣掉,有說抱歉 ,但當伊請被告把收到的車子價金還給原告,被告沒有馬上 答應,只是一直抱歉,後續原告有持續跟被告追償該筆車子 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2、196頁),可知原告並未 同意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亦未同意被告取走出售該車之價金 30萬元,原告所稱:並未認可被告拿走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 金3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足堪認定。被告僅空言泛 稱:原告當初是認可被告拿走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8頁),卻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法律上之理由,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所受利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侵 權行為、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 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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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