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992號
原 告 張奕寬
被 告 陳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8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3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並於 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中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