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汪信煌
被 告 徐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13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