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被 告 謝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991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9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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