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林艷宏
被 告 蔡岳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第5 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 (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綽號「蔡橙」、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佛系」)於民國 108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黃彥齊、陳 定安、賴俊億、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阿林」(或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東北虎」;下稱暱稱「阿林 」)、「小師弟」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賴俊億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彥齊、陳定安 收受;黃彥齊負責以電腦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餘額、確認提 款卡可否使用,並與陳定安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 責依暱稱「阿林」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交付予賴俊億 轉交予被告收受;復由被告依暱稱「阿林」指示,抽取每次 交款可獲得之報酬1,000元至1,500元後,再剩餘詐欺款項放 置於暱稱「阿林」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暱稱 「阿林」收受。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
黃彥齊、陳定安、賴俊億、暱稱「阿林」、「小師弟」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 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楊火財,因支付工程款需 要借款周轉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唐嘉駿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黃彥齊分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楓康超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好市○○○ ○路000號楓康超市福星店,共提領了149,900元。復由被告 依暱稱「阿林」指示,抽取報酬1,000元後,再將剩餘詐欺 款項放置於暱稱「阿林」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 予暱稱「阿林」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所為 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給付原告149, 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此件涉案 者為陳定安、黃彥齊、賴俊億、唐嘉駿等人,應非由被告單 獨承擔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應另向其他涉案人提告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9,9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502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3頁)。被告 雖曾提出書狀表示:應非由被告單獨承擔賠償原告損失,原 告應另向其他涉案人提告等語。然依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所 述,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自即有賠償 其全部損害之責任,是被告既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互有分工,事後亦將抽取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放置於暱稱 「阿林」指定之地點,則堪認被告確實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原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依法原告得就共同侵權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全部之損害甚明。至原告是否另外向其 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乃其選擇之自由,被告該部分之答 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9,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