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原 告 王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宗祐
被 告 湯雨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0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0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23頁),租 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5500元,每月25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支付押租 金3萬1000元。然被告自承租後僅繳納1個月之租金後,即未 再按期繳納租金,迄111年9月30日租賃期滿止,仍欠11個之 租金17萬0500元,且迄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履次經原 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未付之租金17萬0500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1萬5500元。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 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 函影本、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二類)為證 。租賃契約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110年9月30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11年10月1日起因 租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550 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 為據(即每月1萬55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 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前之租金17萬0500元(註:未扣除押租金)。並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 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