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林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蔡尚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翠萍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