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44號
TCEV,111,中簡,294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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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林廷勲

訴訟代理人 廖昱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4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2,0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8公里 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胡惠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424元(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零件117 ,58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車禍當下是前方的車子緊急剎車所造成的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發生交通 事故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 及系爭車輛皆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車頭 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被告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 欲往瑞濱,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同向兩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外 側車道,當時前方流大前車(BKT-0218)踩剎車已經停等,我 也馬上踩剎車,剎車過程中我覺得我會撞上前車(發現危險 距離我不清楚),所以我要閃避前車便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但因右前方有車,變換空間不夠無法變換,所以我車方向 盤又向右矯正,此時我車右前車頭撞擊前車左後車尾,整起 事故共兩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然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因未注意當時路段堵塞前 方車輛煞停,致其車頭撞擊訴外人胡惠娟車後車尾始衍生之 追撞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200,424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胡惠娟



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200,424元,係包含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零件117 ,58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至110年8月29日本 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 用期間為5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9,50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 加計塗裝43,844元、工資39,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2,346元(計算式:99502+43844+39000 =18234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 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82, 346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2,346元 ,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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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80×0.369×(5/12)=18,0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80-18,078=99,50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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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