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劉月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伊 律師
劉旻翰 律師
翁振德
被 告 林弋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1樓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訴外人洪瑞民, 供洪瑞民與被告合夥經營火雞肉飯店,約定租期自110年10 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嗣洪瑞民與被告有合夥糾紛,而於111年3月17日與原告 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與原告間未有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 占有權源,卻於洪瑞民與原告終止租約之日起,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1樓,繼續經營火雞肉飯店,經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以臺中旱溪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 系爭建物1樓,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解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