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92號
原 告 賴品岑
被 告 張崇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6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許尊勝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大誠」、「豐泰」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 9日某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 佯稱其購買排風扇時,因工讀生疏失導致多扣費用必須前往 銀行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9 日晚上6時32分許、6時35分許、7時41分許、8時59分許,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6萬723元 、9萬21元至訴外人江俊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大誠」、「豐泰」於 「點將令」微信群組內,指示許尊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台鐵車站或高鐵車站之置物櫃取得 江俊利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沙 鹿郵局,由被告下車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21分及 23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後交給許尊勝 ,許尊勝再從中抽取贓款金額3%予被告作為報酬,其餘款項 由許尊勝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50,7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50,722元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0,722元之損害,又被告故意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722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