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757號
TCEV,111,中簡,2757,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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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吳維成
被 告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羅偉嘉


訴訟代理人 羅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司促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訴外人張奕寬張奕寬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部分歸 還原先借款16萬元加計其他衍生費用合計40萬元,另向原告 借款80萬元(此部分不用支付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將系爭支票兌現。被告公司總經羅文國張奕寬未 付款給下包影響工程進度,於111年1月19日在被告辦公室與 原告協調,要求將32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允諾日後張奕寬承做工程之3樓板及屋突 工程完成後,被告會先扣下張奕寬之工程款16萬元給付原告 ,從而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基於前開協議,於同年月20日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於同年3月19日致電羅文國, 請羅文國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惟羅文國不予履行系爭協議 。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到損害 ,被告嗣後違反協議,協議當然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不認識原告,因張奕寬是被告小包商, 為支付工程款,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張奕寬,不知張奕寬向 原告周轉及其間借貸關係。被告曾協調答應待張奕寬有結餘



工程款時,再幫忙小額支付,但目前為止,工程延宕施工不 良,均無張奕寬之結餘款項,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應付款項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17-23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張奕寬證稱:「總經 理開票給我,金額100 多萬元,我把支票拿到原告那邊做週 轉,我借到現金70多萬元,後來公司發覺我錢給小包不夠, 問我,我才告知公司,公司認為週轉利息太高,公司覺得不 當利益有打電話給原告,雙方溝通後,原告願意匯回過高的 利息32萬8000元給公司,由公司直接幫我付給小包。我跟原 告的借貸尚未解決,我跟原告說等工程完成,結餘款再清償 原告,現在因為工程尚未完成,沒有結餘款所以尚未清償。 」等語(見卷第61頁)。錄音譯文記載:「羅文國:我現 在有跟吳(原告)他們兩個兄弟說,132萬(口誤應為120萬 )扣7萬2利息,其他的再匯來公司,這張120萬拿回去代收 。羅文國:還有另外我跟你說吼,他說你有欠人家16萬吼。 張奕寬:那個是我之前的款拉,嘿丟。羅文國:你(張奕寬 )有欠人16萬元,16萬我有跟他(原告),我說吼,3樓版 完成,公司扣你8萬塊,我叫王xx(總務王小姐)匯給吳先 生,屋突完成,再8萬塊還人家,王小姐匯給人家這樣啦。 張奕寬: 喔!賀!是是是!這樣了解。…羅文國:這樣好不 好,這樣我們就照這樣辦理,你這個(支票)再收回去。吳 維成(即原告):所以我要再匯多少錢進去。羅文國:132 萬(口誤),120萬你給他扣7萬2。吳維成(即原告):112 萬8千,那天我給他80萬,所以我再匯32萬8千進去…。」, 堪認係張奕寬前以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120萬元支票,持 向原告周轉,扣除利息及其他款項,實際得款80萬元,後經 被告公司總經羅文國協調原告及張奕寬結果,原告就張奕 寬持票周轉部分,僅先扣利息7萬2000元,剩餘32萬8000元 願再給付張奕寬,並依三方協議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 代付給張奕寬下游小包。
 ㈢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與被告總經羅文國協調,雙方同 意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日後將張奕寬應得工 程款16萬元給付原告,後被告不履行前開協議,當然失其效 力云云。然契約之成立,不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雙方 合意後,除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外,不因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契約效力即歸消滅。本件兩造與張奕寬口頭協議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日後被告再扣除張奕寬之工程款16萬 元給付原告,被告基此協議內容受領系爭款項,自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此三方協議並不因被告嗣後不履行而當然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前開協議,協議當然失其效力, 被告受領32萬8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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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