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687號
TCEV,111,中簡,268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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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于程

被 告 彭思函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 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 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某時 ,在臺中市北區「星漾商務旅館」外,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銀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紅茶拿鐵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臉書以「黃 意琳」之代號,向原告佯稱:在網站https://bjxmgw.cn/us



er)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19日13時28分許、110年1月21日12時 1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5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在聯邦銀行 網路帳戶瀏覽帳戶情形,發覺其聯邦銀行帳戶內有轉入多餘 款項,旋自聯邦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1,700元 至其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扣除其自 認應得之租金報酬後,又依「紅茶拿鐵」之指示,於110年1 月21日自上開郵局帳戶網路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經原告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紅茶拿鐵」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 受有18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紅茶拿鐵」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8 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9號(原案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0、15101、21556、3949 5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簡附民卷第7- 22頁、第31-50頁;本院卷第17-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00、15101、21556 、39495號、111年度偵字第3649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15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簡附民卷第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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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