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黃暉甄
被 告 李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1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初起,加入龍璽樂及微信暱稱「保險套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被告即與「保險套」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保險套」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4 4分許,假冒餐廳業者、彰化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人 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0年3月6日16時28分、29分、44分許,各匯款4 9,986元、49,989元、49,986元至訴外人吳靜怡名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至同日 16時4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ATM,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3筆款項(共提領15萬元)後,旋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保險套」;再由龍璽樂以名下000000 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至合豐計程車行叫車,被告、龍璽樂及 「保險套」3人先集合後隨即分別搭乘不同輛計程車離去,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騙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保
險套」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 ,並已致原告受有149,961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1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保險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49,96 1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8、878號刑 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879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520號追加起訴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7-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9、20520號偵查卷宗、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58、87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