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389號
TCEV,111,中簡,2389,20221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張家滄
被 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5日簽訂「重機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租賃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伊並簽發發票日為111年4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5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票據號碼為:T H043279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 擔保,然於租車當日即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及 伊同行友人傷亡,尚有肇責未能釐清,且系爭機車遭法院扣 押無法及時歸還,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價值約為30萬元,而 被告卻以新車價55萬元向伊求償,伊雖向本院聲請調解及向 消保官申訴協助處理,惟被告並未理會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是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參以 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契約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法 律關係涉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非主張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偽 造、變造之情形,依其起訴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