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40號
TCEV,111,中簡,2240,20221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蔡坤照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24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亦非原告授權任何人所簽署,原告自毋庸負擔發票人責 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蔡晨凱當初向伊借錢,故將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伊沒有親眼見到蔡晨凱及原告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伊只請求蔡晨凱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乃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 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 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名實非原告所親簽乙節 ,被告對此不爭執,再者,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 原告當庭所為簽名相互比對,難認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 運筆等均屬一致,故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確為原告 本人或其他經原告授權之人所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責任。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晨凱 蔡坤照 110年8月26日 87萬元 110年11月1日 WG0000000 2 蔡晨凱 蔡坤照 110年4月1日 30萬元 110年8月1日 CH76198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