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叢昌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即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陳榮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向陳榮 宏(109年12月11日歿)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8年4月間,由 於陳榮宏難以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故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 ,由陳榮宏出售系爭車輛給原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86,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由原告每月給付18,00 0元,給付27期至清償完畢後(亦即由原告繳清系爭車輛剩 餘貸款),即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而系爭車輛仍 交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據此乃自108年4月起按月匯付 陳榮宏18,000元(少數月份以現金交付)。詎料,陳榮宏竟 於109年12月間自殺不幸身亡,故原告自該月起即按月代替 陳榮宏繳付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每月17,430元),截至11 0年6月止屆滿27期,原告已依約付清上開車輛買賣總價款。 然陳榮宏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選任陳榮 宏之遺產管理人,鈞院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陳榮宏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原告復向被告李月芬即陳榮宏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協 同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被告始終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名下,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伊無從得知當初原告與陳榮宏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亦或成立買賣契約;但若係買賣關係,原告就自109年12 月至110年6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皆短付5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570),原告應補足差額3,990元(計算式:57 0×7=399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榮宏達成口頭協議,由陳榮宏出售其所有系 爭車輛給原告,買賣價金為486,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 款,由原告每月給付18,000元,給付27期至清償完畢後,即 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車輛仍交由原告繼續 占有使用,原告據此乃自108年4月起按月匯付陳榮宏18,000 元。及自109年12月起陳榮宏死亡後即按月代替陳榮宏繳付 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每月17,430元),截至110年6月止屆 滿27期,原告已依約付清上開車輛買賣總價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之帳戶內頁明細、代收款專用 收款申請書暨繳款證明聯、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15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惟 被告辯稱:伊無從得知當初原告與陳榮宏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亦或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帳戶內頁明細所示,原告自108年4月間 起分別於同年4月15日、6月17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 7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6日、109年1月16日、同 年3月16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7 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分別各匯付18,000元予 陳榮宏,更自109年12月起陳榮宏死亡後即按月代替陳榮宏 繳付17,430元之汽車貸款,而被告對此節並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查系爭車輛為國瑞(即TOYOTA)2015年出廠之WISH系 列車款,則衡情原告與陳榮宏間若非分期買賣關係,殊難想 像原告自108年4月間起有必要以高於市場租賃同款車輛之價 格向陳榮宏以每月18,000元租用系爭車輛,更於陳榮宏死亡 後猶不另尋其他出租人,而仍代陳榮宏繳付每月17,430元之 汽車貸款;此外,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乙節,業有證人陳永興於於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時結證稱:「(法官:這台車兩造之間曾經有過買賣的約定 嗎?)當時這台車本來在陳榮宏名下,後來陳榮宏買了一九 人座的廂型車,後來這台計程車就放在家裡,因為當時我也 認識原告,所以我就介紹他們兩人認識,把這台566-5F租借 給原告。後來陳榮宏就想說這台車,因為有些換機油或是一 些損耗品之類,後來陳榮宏就把這台車租送的方式給原告。 當時566-5F有貸款,陳榮宏跟原告說只要原告把貸款繳清的 話,這台車就歸原告所有。」、「(法官:當時他們說如果 原告把款項繳完,就把車子歸原告,是有包含車籍資料的登 記移轉嗎?)有。」,顯然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車輛於貸款 繳清時,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並應協同辦理車籍資料的登 記移轉,則原告與陳榮宏間就系爭車輛確係有成立買賣契約
,可堪認定。
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復稱 :原告與陳榮宏間就系爭車輛若係買賣關係,原告就自109 年12月至110年6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皆短付570元(0000 0-00000=570),原告應補足差額3,990元等語;原告並不爭 執價金上有上開短付予陳榮宏之金額,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將剩餘價金3,990元匯款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中,而被告亦於 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確有收到原告上開匯款( 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之約定價金既已由原告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支付完全部價金後自已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 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 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 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於原告繳清上開約定價 款時,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主過戶 登記,僅係行政上之監理事項,固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惟系爭買賣之契約目的,旨在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一切附 隨之權利義務關係完整移轉予原告,而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至原告名下前,自難認系爭買賣之契約目的已圓滿實現。且 汽車過戶登記需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辦理,非原告可獨力完 成,是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縱未於契約當事 人於成立契約時明示約定,亦非不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透 過契約漏洞解釋加以填補,解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附隨 義務。陳榮宏既已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出 售予原告,並已完成交付,原告於繳清價款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際,陳榮宏尚同時負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附隨 義務,惟因陳榮宏已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而無從履行,從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陳榮宏之 遺產管理人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 被告名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 ,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監理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 能為之,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 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性質上不宜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車身號碼 566-5F 國瑞 ZGE21L-JPXJKR 1987 c.c. 2015.03 ZGE21~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