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03號
TCEV,111,中簡,220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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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魏均穎
被 告 林益伸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有而停放路邊停車格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0,100元(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05,7 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12,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132,7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 ,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系 爭車輛受損輕微,無須更換零件,應以1萬元左右為合理維 修工資,如認有零件更換需要,亦應依法折舊。另原告主張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天數是 否需要6日?僅有系爭車輛得供代步?代步僅能選擇計程車 ?計程車車資證明是否屬實?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損害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維 修證明、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右側之系爭車 輛,即貿然靠右停車,因而與其右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 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停車 方式不依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 時係靜止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其車頭前緣及左側車身雖有 些許超出停車格之白色實線外,仍不致因而影響交通往來之 安全,且本件事故亦無因交通違規情形而遭員警舉發之情, 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20, 1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 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100元,其中工資費用14,400元、 零件費用105,700元,有估價單及車輛維修單在卷可查,堪 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輕微,無須更換零件, 應以1萬元左右為合理維修工資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車身擦損壞,有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參以系爭車輛係送交玖鴻汽車 修配廠由專業技師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 位一致,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及所需工資,應屬該修配 廠認定維修所必需,修配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 處,且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維修零件及工資有何不當之處, 所辯尚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原發照日期為109年4月29日,算至111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44,13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 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8,537元(計算 式:44,137+14,400=58,537)。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於111年4月9日至 同年月14日之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以計程車代步,支 出計程車費12,6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交通費支出明細及車輛維修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原 告有此損害云云。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日常 生活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 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 可認定。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9日進廠維修,同年月1 4日交車,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支出計程車費12,600元,有 車輛維修單、計程車車資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6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137元(計算式:58,53 7+12,600=71,13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 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1 37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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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700×0.369=39,0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700-39,003=66,697第2年折舊值 66,697×0.369×(11/12)=22,5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697-22,560=4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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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