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966號
TCEV,111,中簡,19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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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劉佳


被 告 林國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5000元 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得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 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 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 判要旨)。經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案件,因曾經本院於11 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10日確定,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 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系爭 判決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經系爭判決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 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405000元損害發生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 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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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