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870號
TCEV,111,中簡,187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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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詹景嵐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蔣來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 年
度附民字第36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
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0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2,4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7 月 20日具 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75元及前開利息( 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 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 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新冠肺炎防疫實名制乙事與大潤發量販店店員發生爭 執,原告上前表示意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自110 年8 月1 日12時10分許起,自臺中市 ○區○○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外,尾隨原告,迨於同日1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01 巷口附近某處,持隨手拾 得之竹竿毆打原告頭部及手腳等處,致原告受有右第二手指 趾甲、第四手指、頭部、雙小腿擦傷,右手第二手指、雙小 腿瘀青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275元及慰撫金20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所得及否認持竹竿攻擊原告,然 查:  
 ⒈薪資有很多情形沒有報稅,應以實際入帳情形認定原告所得 ,既然存摺交易明細已載稱「薪資」,應足據以認定為原告 實際薪資所得無誤,不一定要以報稅資料為準。 ⒉另被告雖抗辯兩造發生扭打,然扭打造成之傷勢應在身體正 面,然原告案發後拍攝照片顯示所受傷勢分佈於左手左後手 肘、左後肩部,且小腿大片瘀傷亦有直線狀傷痕,堪認前開 傷勢為竹竿所傷,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佐以被告僅因原告告 知需遵守防疫實聯制度,即尾隨原告並持竹竿偷襲原告,動 機及惡性均非低,原告除系爭傷害外,更因此生活提心吊膽 ,蒙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及負擔,且常自夢中驚醒,所請求之 慰撫金要屬合理。
 ㈢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就應負過失之責不爭執,然否認有持竹竿毆打 原告,另原告固舉存摺影本主張一個月薪資32,275元,惟原 告所受傷勢以擦挫傷、瘀青為主,是否影響上班已屬有疑, 另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2至3日,則原告主張休養 1 個月,即欠缺必要性,又原告固提出匯款紀錄,然並未說 明工作內容為何亦未舉如報稅證明等資料為佐,難認原告薪 資主張為真正,再者,原告於同年5至7月間「薪資」項下款 項分別為30,869元、31,275元、32,275元,並非一致,有含 獎金及加班費之可能,僅有存摺影本實無從據認原告實際薪 資所得為何,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之 事實,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有休養一個月之必 要及每月薪資為32,27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因系爭傷勢 宜休養2至3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考量事發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及 部位,原告主張需休養3日,要屬合理,不因工作內容性質 而有不同,至逾此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即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32,275 元,然原告於 5至7月間每月薪資均有不同,是否有含獎金、加班費乙節, 原告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64頁),亦未有在職或 正請假資料證明薪資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難認匯款資料 即為實際全數之薪資所得,依此,被告抗辯實際所得未明, 即非無憑,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本件宜以最低基本薪資為 計算標準,本院參酌本件衝突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告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原告日薪應以800元(計算式: 24000÷30=800)計算,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2,4 00元(計算式:800元×3日=2400)範圍內為可取,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⒉慰撫金
  原告固舉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北區忠明路501巷口附近某處,另持隨手拾得之竹竿 自後方猛力毆擊原告頭部及手腳等處亦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為舉 證之責。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①110年8月1日12時9分18秒許,被告走出大潤發量販店門口,



稍後原告亦走出大潤發量販店門口,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原 告返回大潤發量販店,被告持續在門口等候。
 ②同日12時10分28秒許,原告走出量販店行經被告且往人行道 方向離開,被告轉身尾隨原告,稍後原告在人行道上轉身與 被告發生言語爭執。
 ③同日12時12分15秒許,原告步行至交岔路口轉角並沿行人穿 越道通過馬路,被告猶持續尾隨原告至轉角處並於行道樹下 彎腰以右手撿拾不明物品後,再彎腰以雙手撿拾人行道與馬 路交界處之不明物品,尾隨原告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此時可見被告所握持之物並非突出於手部之長形物品,原告 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雙方再為言語 爭執。
 ④同日12時13分30秒許,被告步行至醫院圍牆外人行道上彎腰 撿拾或放置不明物品後,再走回原告身旁,雙方持續言語交 談。
 ⑤同日12時15分24秒許,原告再度沿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往大 潤發量販店方向步行並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猶尾隨原告, 此時被告雙手後揹於腰後,未見持有長形物品。 ⑥同日12時17分20秒許,被告再度往大潤發量販店門口方向步 行,此時被告雙手仍未見持有任何物品,原告亦自後往大潤 發量販店門口方向步行等情,有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卷第42至43頁),則 被告撿拾之物品為何,尚非明確、亦未見有長形物品,則原 告主張被告持竹竿自後傷及原告,即屬有疑。至原告另舉事 發後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7908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 53、55、99頁),主張原告左手肘、左肩衣服、頸部與肩膀 交界處均有擦瘀挫傷,可佐遭竹竿毆傷之事實等語,然前開 衣服上污漬為團型不規則狀,實難僅憑照片遽難認所致器物 為何,另手肘、頸肩交界傷勢亦無特殊,又原告所小腿固有 瘀青且有直線狀挫傷,然其上橫斜向傷痕有4條,是否為竹 竿所造成,尚屬未明,仍無從遽以照片認定實際發生為何,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持竹竿毆打原告,舉證仍有未足,尚非可採。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之身體權受有損害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所為傷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原 告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美術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另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鋁窗技術員,經濟狀況小 康等情,則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5、31、81頁、前案 卷第13頁)及本院刑事卷宗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僅因 未能遵守新冠肺炎防疫實名制即與他人發生衝突實有未該, 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6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所受損害共62,400元(計算式:2 400+60000=62,4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訴狀繕本業 於111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當庭簽收可憑(附民卷 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400 元,及自11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擴張其訴 之聲明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2,275元,並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 元,除此之外,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如主文第3 項所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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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