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709號
TCEV,111,中簡,170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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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陳居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 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35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健行路口時,因違規變換車道,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 民營公車大客車後,車牌號碼000-00號車再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林麗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往前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 付車損修理費220萬元(工資24萬6957元、烤漆4萬5118元、 零件190萬792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5萬5913元, 合計必要修理費用為184萬798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79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幼兒園娃娃車司機,每天開娃娃車行駛相同路線接送



孩童上下學已20餘年,對於路線及路況十分熟悉,為娃娃車 上孩童、隨車老師之安全,被告開車十分小心謹慎,20年來 從未發生車禍。被告於109年3月4日中午,駕車停靠於中清 路1段路邊讓隨車老師下車後,被告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 駛入中間車道欲繼續直行,被告變換車道時,有自後照鏡看 到後方有一輛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駕駛人方選文), 與被告距離200公尺以上,中間車道空曠暢通沒有來車,被 告始會向左駛入中間車道,但駛入中間車道後,該公車右前 車頭突擦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該公車擦撞被告車輛後並無 停車,繼續往前行駛以左前車頭撞擊左轉專用道上之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車禍發生後,公車司機下車,被告立即上前詢 問公車司機怎麼會撞上來,公車司機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注意 ,要踩剎車不小心踩到油門,才會發生碰撞,但警方做筆錄 時,公車司機改口,不願承認伊要踩剎車不小心踩到油門。 被告於開娃娃車前,當過公車司機,對於公車駕駛方式十分 熟悉,以當時被告車輛與公車之車速及距離,若不是公車司 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將油門當剎車踩,絕不會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 意見書記載公車行車紀錄器内容,可知公車在撞擊系爭車輛 前,有「駕駛方向盤失控左轉」及「往左滑行」之情況,顯 然公車在擦撞被告車輛時未踩剎車,擦撞被告車輛後亦未踩 剎車,且公車方向盤失控左轉,才會往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公車繼續往前行駛數秒才停止,亦可證明公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踩剎車,導致系爭車輛車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 輛並無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無因果關係。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維修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進 廠估價日期為109年9月5日,相隔6個月之久,則系爭車輛之 維修項目可能不是全部因本件車禍造成。又系爭車輛車損主 要在右後車尾,惟估價單上記載之修護明細卻有「儀表板已 拆下並重新安裝」、「儀錶板托架已拆下並重新安裝」、「 足部區鼓風機前已拆下並重新安裝」、「足部區鼓風機,前 已拆下並重新安裝」、「駕駛側膝部氣囊已拆下並重新安裝 」、「前座已拆下並重新安裝」、 「centre pillar repla ced(更換中柱)」等顯然不可能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壞。另 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損壞集中於右後車尾,再依 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原本是靜止狀態,受公 車撞擊後幾乎沒有移動位置,且無任何人員在本件車禍中受 傷,可見公車撞擊系爭車輛時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因車禍而 損壞之狀況輕微,系爭車輛全新價格約340萬元,卻花費220 萬元維修,幾乎可以再買一台新車,應由原告就請求之維修



項目均為本件車禍造成且有維修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車牌號碼00 0-00號車再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業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20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卷第21-75、159 -1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79-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訴外人方選文駕駛公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誤踩油門重擊所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無發生碰 撞,與系爭車輛受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並未 舉證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 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復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向 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方選 文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無肇事因素。林麗玲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賴柏豪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201-207、227-23 5、323-328頁)。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向左變 換車道,顯然造成危害交通風險,訴外人方選文駕駛民營公 車(大客車)因此緊急向左閃避,而致碰撞系爭車輛,足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及與系爭車輛受損 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2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190萬7925元、鈑金工資24萬6957元、烤漆4萬5118元 ,有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73、237-281頁)。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 108年10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3月4日,使用之期間 應以6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更換零件費用190 萬7925元依上開標準扣除折舊額後為155萬5913元(計算方 法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24萬6957元及烤漆4萬5118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84萬7988元(0000000元+24695 7元+45118元=0000000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 修理項目「儀表板已拆下並重新安裝」、「儀錶板托架已拆 下並重新安裝」、「足部區鼓風機前已拆下並重新安裝」、 「足部區鼓風機,前已拆下並重新安裝」、「駕駛側膝部氣 囊已拆下並重新安裝」、「前座已拆下並重新安裝」、 「c entre pillar replaced(更換中柱)」均非本件車禍造成損 壞云云,然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相片,系爭車輛損壞相當嚴重 ,且系爭車輛為出廠6月高級進口車,並無任意更換零件之 理,又係送請原廠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 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及修理項目 非車損項目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20萬元予訴外人林麗玲,訴外 人林麗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 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4萬7988元,核無不合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25頁),被告自受 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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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7,925×0.369×(6/12)=352,0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7,925-352,012=1,55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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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