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654號
TCEV,111,中簡,165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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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張雅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謝浩然謝子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8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6,4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本院卷第17頁)。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137頁) ,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 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15日起至112 年8月1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5日前繳納,押租保證金7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迄 至110年1月17日止,因已積欠109年1月、110年1月之租金, 故簽立書面資料表示「之後每月15日準時繳交房租,如未準 時合約終止論」;詎被告仍自110年8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已欠繳2個月以上租額,經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 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律師函後,逾期仍未給付 110年3、4、6、7月積欠之租金148,000元,故系爭租約已於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之第34日即110年8月22日合法終止。 ㈡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1年6月1 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倘被告未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交還房屋,自應搬遷之隔日起,按月租金 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有陸續繳納租金至110年10月14日,故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 起至被告搬遷之111年6月10日止,計算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 共計582,132元,即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7個月 計為518,000元(37,000×7×2)、111年5月15日至6月10日, 26日計64,132元(37,000/30×26×2)。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 之約定,水電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之日起,已墊付水費848元、瓦斯費797元,電費8,10 3 元,共計9,748 元(848+797+8,103=9,748)。上開合計為5 91,880元,扣除2個月押租金7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517,800元。
 ㈢再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又自110/10/15至110/6/ 10為止,立書人已積欠張雅菁小姐租金29萬1066元(即相當 於8個月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如將來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剩 餘押金為抵扣)及未結清水電瓦斯,修繕等費用,立書人亦 承諾於111年7月1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付清為止…」,後被 告承諾「可以」,此金額係原告自行估算積欠之租金,但未 包含違約金部分,故原告依照兩造間於LINE對話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違約金、代墊水電費等費用應屬有理由。爰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517,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已給付押租保證金74, 000元,並已於111年6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尚欠水電費 用共9,748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6月10日止積欠之租 金291,0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告所簽立之書面資料、律師函與回 執、水費繳費憑證、瓦斯繳費證明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 至47頁、99至10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 達兩個月以上……,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本院卷第35頁),又依被告於110年1月17日所書立之書 面資料上記載:「……每月15日準時繳交房租,如未準時,以 合約終止論。」(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已同意若未準 時繳交房租,系爭租約將以終止論。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月16日時已積欠同年3月、4月、6月、7月之租金未給付 ,而於110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該律師函並記載「……台端收受本律師函後之第34日終止與台 端間之租賃契約……」;查被告於同月19日收受律師函,有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41-47頁),故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被告書立文件資料,原告自得終止租約,系爭合約已於同年 8月22日終止(即110年7月19日加計34日,係同年8月22日) 。
 ㈢另按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如違約不於租 賃關係消滅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自應搬遷 之隔日起,按月租金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 為止。」,本件:
 ⒈查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6月10日被 告遷離上開房屋止,已積欠原告計291,066元之租金〔計算式 :⑴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4日,7個月共計為259,000元 (37,000×7)、⑵111年5月15日至6月10日,26日共計32,066 元(37,000/30×26),合計:259,000+32,066=291,066〕, 此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又自110/10/15至110/6/ 10(應為111/6/10之誤)為止,立書人(即原告,下同)已 積欠張雅菁小姐租金29萬1066元(即相當於8個月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如將來符合契約約定,可以剩餘押金為抵扣)及 未結清水電瓦斯,修繕等費用,立書人亦承諾於111年7月1 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付清為止…」,後被告承諾「可以」, 可知被告對此積欠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
 ⒉承前㈡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22日終止,則依上 揭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負交 還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於111年6 月1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自應搬遷之隔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租金 折算一日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即111年6月30日為 止,即291,066元租金之2倍金額582,132元,即屬有理。 ㈣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其代被告繳納 至被告遷離上開房屋之日即111年6月10日之水費848元、電 費8,103元、瓦斯費797元,合計9,748元,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租約終止之應搬遷隔日起至遷讓完成之違約金,暨水電瓦 斯費等費用,再扣除押租保證金74,000元後,共517,880元 (291,066元×2+9,748元-74,000元=517,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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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