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莊閔智
訴訟代理人 溫裕坤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許學義
訴訟代理人 許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3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拆除客 廳與房間之隔間牆木櫃時,方知悉系爭隔間牆已嚴重龜裂、 水泥剝落並有修復痕跡,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前 開瑕疵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上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龜裂及水泥剝落等情事, 而系爭隔間牆顯然不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交付時亦 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其後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 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雇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85,000元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並返還前開費用,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屋齡逾30年之中古屋,櫃體為固定裝 潢,被告實無從知悉拆除木櫃後系爭牆面之狀態,且被告就 已知瑕疵部分,如漏水,均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於簽立系 爭契約前,則曾於110年8月31日及9月2日到場勘查2次,已 確認客廳、臥室隔間牆現況及拍照存證,加以系爭契約第15 點已約定固定裝潢均以現況點交,則被告就系爭牆面之瑕疵 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此外,所稱牆面龜裂也可能是原告工 班拆除櫃體時所造成,而原告並未再舉證系爭瑕疵存在,僅 憑原告所提照片並無從認定系爭牆面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 疵,至於證人雖證稱系爭牆面龜裂狀態影響結構安全,然證
人為打除清運師傅並未具有專業知識,所證內容屬個人推測 ,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於110年11月3日透過仲介告知被告 發現牆面龜裂情事後,被告即提議委由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 瑕疵存否,然原告即逕於11月5日拆除系爭牆面,甚且變更 系爭隔間牆之位置,既原告本有更改系爭房屋格局之計畫, 縱系爭牆面有瑕疵,亦難認有影響結構安全或為重要之瑕疵 ,再者,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單一廠商估價,並非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763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原告拆除客廳與房間之隔間牆木櫃時,發現系爭 隔間牆存有龜裂、水泥剝落情形,並於110年11月3日對被告 為瑕疵之通知,其後原告則雇工拆除系爭牆面並於非相同位 置上重新砌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原告舉現況說明書為據,主張系爭牆面具有瑕疵且未具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牆面龜裂、水泥剝落是否屬重大瑕 疵?被告是否已保證系爭牆面具有未龜裂、水泥未剝落之品 質?
1.系爭牆面龜裂、水泥剝落是否屬重大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查系爭房屋於81年5月19日經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竣工圖, 該局(81)中工建使字第489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頁),迄系爭契約成立時,業已使用近30年,而 系爭牆面拆除櫃體後有如照片所示裂痕,雖有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該裂痕成因為何?是否影響結構 安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依此,本院實無從僅以 照片遽認系爭牆面有崩塌之危險或認有修補之痕跡等不具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⑶次查,原告於11月3日通知被告瑕疵後,已於11月5日打除並 重新砌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2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0至91頁),佐以證人魏 仁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打石清運工作,有負責拆除
系爭牆面,重新砌牆的位置有位移一些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既然重新砌牆之牆面較之原系爭牆面既已有位 移,應認系爭牆面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居住品質均不生實 質影響或妨害,否則要無位移之理,依此,系爭牆面縱有龜 裂、水泥掉落等情,亦難認有減少價值或減少通常效用或預 定效用情事,此一瑕疵現況,核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所 稱「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之情形,即無關重要,不得視為 瑕疵;準此,被告抗辯縱有瑕疵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即屬有據。
2.被告是否已就系爭牆面保證具有未龜裂、水泥未剝落之品質 ?
⑴按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 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屋況說 明書之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依 前揭說明,要難逕認即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 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所為之記 載(本院第37至39頁),性質上僅屬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 ,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房屋品質保證,先予敘明。 ⑵查「(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 」、「(是否有龜裂傾斜情形?)否」固有被告填載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然證人台慶不動 產業務張芝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況說明書是指肉眼所示 的現況(本院卷第151頁),另證人即有巢氏房屋業務呂勇 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看系爭房屋時系爭牆面前方有系 統櫃所以沒有發現牆面龜裂的狀態,另當時有發現系爭牆面 靠臥室的部分有龜裂的現象,與系爭瑕疵位置不同,又訂立 買賣契約前也有告知原告仲介已發現之漏水及龜裂部分由原 告自己修繕,其後,勾選現況說明書時是以肉眼所見狀況去 填載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參以系爭牆面龜裂、水 泥剝落狀況為拆除系爭牆壁櫃體後查悉乙節,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既然現況說明書僅就系爭房屋未拆除木作櫃體前之現 況所為說明,則實難僅現況說明書之登載,遽認被告就木作 櫃體後之系爭牆面狀況有何品質之保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已 保證系爭房屋具無龜裂、無水泥剝落之品質等語,仍難憑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第35 4條、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返
還原告18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