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646號
KSHM,94,上訴,1646,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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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4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不足,誤以甲○○購買被告之 車不合法,以為是竊盜,乃事實之誤認,無誣告王某之意, 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檢察官(嘉義地檢署)告訴甲 ○○之犯罪事實為:「93年8 月間,我(指被告)把3010- GK自小客車開到高雄市塩埕區我上班的地方外面,我車子鑰 匙沒有拔下來,被告就把車子開走」,有嘉義地檢署94年他 字第184 號卷筆錄可稽,按被告上述申告內容,並無王某買 車之實際內容,則被告顯虛構事實向檢察官申告他人犯罪, 該當刑法誣告罪,且誣告罪最低之刑度為2 月有期徒刑,原 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 月,誠無過重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徐正平 ,意欲證明被告誤認事實云云;但被告虛構事實誣告王某, 原審及本院已敍述理由綦詳,聲請傳訊證人徐正平,並無必 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12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 其所有車牌號碼3010─GK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3年9 月2日 ,在高雄市○○區○○路六號,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為「阿安」之男子,並未失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 分,於於93年12月29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93年12月9 日16時30分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前揭車牌號碼3010─GK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8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上班地點地遭甲○○利用其 鑰匙未取下的機會竊取後據為己有,而請求偵辦,嗣因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乙○○告訴甲○○竊盜案,經乙○○於該竊盜案件偵查終 結前自白,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侵 占,然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移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受誣告之甲○○其住所在高雄市,是被 告乙○○誣告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結果地在高雄市,參照 刑法第4 條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5 條之犯罪地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核與證 人許榮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184 號卷第16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見本院94年9 月22日審判筆錄第3 頁)相符,並有 車牌號碼3010─GK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警室受理申告案件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 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 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72 條係規定犯 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乙○○於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本件誣告案件之94年6 月17 日偵訊時自白誣告甲○○之事實(見94偵13012 號卷第9 頁 ),係在檢察官就被告乙○○誣告甲○○之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 月24日所 為94年度偵字第13011 號不起訴處分在本院卷可稽,是本件 被告乙○○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明知所申告受侵占之車輛係自己購買後交與他人典當而謀 取財物之用,並非申告對象侵占,竟僅以違規舉發資料而申 告甲○○侵占,顯具惡意,使甲○○無端受警偵訊之苦,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7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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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