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博鈞
法定代理人 艾學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献章
被 告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余
何千亦
盧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依本國法設立之分公司,有涉外因素。另
原告主張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在台灣交易並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主張,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但書及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本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於
110年6月10日在未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下,使用訴外人
洪秀卿即原告阿姨之帳號:ve6868.a0000000.hinet.net(
下稱系爭遊係帳號)上網到APP STORE購買GARENA FREE FIR
E(我要活下去)遊戲設備,截至110年8月9日共消費新臺幣
(下同)73,992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因洪秀卿之系爭遊
戲帳號係綁定甲○○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以及訴外人即原告哥哥
楊士賢中華電信小額支付,系爭消費款分別由華南銀行信用
卡及中華電信小額付款支付,甲○○於接獲帳單後始知悉上情
,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網路上購買遊戲設備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且非其年齡及
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系爭契約之
效力未定,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不
生效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消費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消費
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亦未證明被告係系
爭消費款之交易對象,原告提出之系爭消費款明細僅顯示「
A-APPLE.COM/BILL」、「國外交易服務費」、「代收Apple
軟體商店交易費」等消費明細;然凡使用Apple帳號於Apple
Store軟體內所為之交易行為皆會顯示相同結果,無法證明
被告係系爭消費款之之交易對象,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皆係
原告所為。系爭遊戲UID為0000000000,被告否認該金額係
由未成年人所儲值,且系爭帳號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0年8
月9日止之Apple Store消費紀錄,僅有47,886元,與原告請
求金額顯不相符,且前開消費金額亦已於遊戲中使用完畢,
僅剩餘約1元之殘存遊戲點。
㈡、退步言之,縱使假設系爭帳號內之消費紀錄皆為原告所為(
被告仍否認該等消費為原告所為),亦係以詐術使被告信其
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系爭交易,
故應認兩造間之契約法律行為有效:系爭帳號係於110年1月
31日23:18選擇透過綁定Apple帳號方式登入遊戲;然而,A
pple於其服務條款中明文限制未滿13歲的兒童無法自行建立
帳號,且於帳號註冊流程中須手動填寫申請人之出生年月日
,始完成註冊流程。故假設系爭帳號為原告原告所註冊、使
用,則顯然是原告冒用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之Apple帳號在先
,始有後續登入系爭遊戲完成系爭交易發生之可能。
㈢、又按系爭遊戲註冊、登入流程,選擇透過綁定Apple帳號登入
遊戲者,必須完成臉部辨識或正確輸入密碼;恕難想像原告
原告如何在未得Apple帳號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完成前開
手續。況原告原告以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之身分註冊登入系爭
遊戲,顯有詐害被告之事實,被告自然自始無從知悉其真實
使用者為一未成年人,並因此認定系爭帳號為一完全行為能
力人,或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系爭交易。
㈣、況交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8月9日間,共計約2個月
,信用卡持卡人及電信支付付款人已分別於6、7月收到部分
交易帳單,若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原告持續購買遊戲
點數,或該金額係屬民法84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
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否則殊難想像原告代理人有全然不
知且竟持續使原告原告儲值遊戲點數之理。
㈤、再依兩造間會員系統服務合約約定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被告僅得退還消費者「
未使用的遊戲費用」;然原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已全數使用
完畢,並已享受該虛擬商品所帶來之遊戲體驗,故原告主張
返還相關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
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見)。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主張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人,就被
請求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的法律要件
,要負證明的責任,不當得利請求權人若僅能證明受有損害
或所提的證據無法使法院推認並進而確信被請求人實際受有
利益時,法院即不能僅因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的事實,即依不
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命被請求人返還請求權人所受的損害。
另關於解除契約,若請求權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相對人確
實與其有契約關係,該無法證明的不利益,也應由請求權人
負擔。
㈡、經查,原告自承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為楊士賢所有,手機號碼
所綁定之E-mail:ve6868.a0000000.hinet.net為洪秀卿所
有,手機中綁定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為甲○○所有,而系爭消費
款交易過程,外觀上係以甲○○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楊
士賢所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號碼為支付媒介,所顯示之交易
對象亦係洪秀卿,則本件自交易外觀觀察,系爭契約係存在
洪秀卿與被告間,實際上支付費用為甲○○與楊士賢,交易對
象無從知悉實際上係原告以洪秀卿之帳號、甲○○之信用卡、
楊士賢之中華電信手機號碼為交易,就交易外觀所顯示之交
易過程均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消費款係兩造之間。
㈢、次查,自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被告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
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
遊戲締結契約,於會員系統合約中已明白標示「如您為無行
為能力人(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但未滿20歲),應於您
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款之所有內容及其修
改便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被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機制。而原告為未成
年人,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交易設有保護機制,在現今
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井層出
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網
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任意交由未成年人使用,在權衡未
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如依原告主張,將洪秀卿之帳號
、甲○○之信用卡、楊士賢之中華電信手機號碼等足以作為網
路交易之工具交由未成年之原告使用,致交易對象已無法辨
識交易者是否為未成年人時,本院認為此種風險應由將交易
工具交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始為公平。
㈣、再查,系爭帳戶之外觀上僅足以認定係洪秀卿為會員,系爭
消費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以甲○○、楊士賢名義之消費資料,
且交易過程中,外觀上僅足以識別係甲○○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信用卡、楊士賢所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號碼為支付媒介,均
僅足以認定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係在甲○○、楊士賢與被告間,
自難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消費款係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為,且系爭契約復經法
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無效為由,即難採信。系爭契
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所獲得系爭消費款,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消
費款,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消費款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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